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仕平。
被告温州宏鸿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剑青。
委托代理人朱晓斌,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宏鸿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国泉审 判 员 唐玉珉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静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