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353号罪犯蔡秀梅,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
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八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9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秀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蔡秀梅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蔡秀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秀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蔡秀梅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秀梅予以假释,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