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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思布、南京相锦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思布、南京相锦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胡思布,南京相锦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7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思布(系南京市浦口区胡思布百货超市店业主)。

被告南京相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0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迎宾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高,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诉被告胡思布、被告南京相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相锦公司)、被告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白洋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追加南京相锦公司、烟台白洋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崔杰,被告南京相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全民,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高、王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胡思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诉称,其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该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经过一百多年的努力经营,其饮誉中外的名牌产品为我国烟台争得了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的美誉。

原告系第598757号文字、图形、颜色等组合商标(详见附图1)的相关权利人,该商标于1992年6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酒,经两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6月19日。

该商标创立于1912年,作为葡萄酒商标使用已有七十多年历史,是中国葡萄酒的高端品牌,也是张裕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之一。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金獎白蘭地”产品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4年1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胡思布的经营场所内采用公证保全的方式购得标有与第598757号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金獎白蘭地”酒两瓶。

另查明,被告胡思布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为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经由被告南京相锦公司向胡思布提供。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4、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3元;

5、在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确为其生产并经由被告南京相锦公司销售给被告胡思布,但就该商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相关权利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烟台张裕公司虽然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据,但没有提供该授权已在商标局进行备案的证据,不能产生当然的商标授权效力,无权就涉案商标主张相应的权利,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烟台张裕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其拥有的“张裕”商标驰名中外,也占有稳定的中高端消费市场,无论从普通消费者还是一般市场经营者的角度而言,都不会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产生混淆,因为涉案商标主要是盾形图形与“张裕”文字的组合,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上并未使用“张裕”文字,而是使用了“白洋河”字样;

3、涉案商品只在2013年前少量生产并销售,其后该产品已经变更为“金尊白兰地”,因此涉案商品肯定是烟台白洋河公司2013年前生产的产品,目前烟台白洋河公司对该商品没有任何库存,如果该商品涉及侵权也不会对涉诉的第598757号商标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综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且其诉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南京相锦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确为其向被告胡思布提供,但该商品上明确标注了“白洋河”字样,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侵权责任。

被告胡思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0日,案外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9875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酒。

第598757号商标为全标贴商标,其整体背景为黄色,文字、图形等均为蓝色。

在商标概略居中位置从上至下第一行为“特种”字样、第二行为“金獎白蘭地”字样、第三行为“SPECIALFINEBRANDY”字样,该三行文字下方附有相应的厂名等信息,商标左上角有盾形图形,盾形图形内附有竖排的“张裕”文字字样,从商标的整体显著性而言“金獎白蘭地”字样与“BRANDY”字样明显醒目。

另外,商标附注了以下信息: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其它叙述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指定颜色)。

1997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6月24日、2012年6月8日,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9日。

2013年9月1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第598757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烟台张裕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就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是否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1994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对第598757号“张裕及图形”注册商标若干请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是我国生产葡萄酒最早的企业。

该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品质优良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赞誉。

其主要产品白兰地早于1915年就在巴拿马举行的万国商品赛会上荣获国际金奖。

金奖白兰地于1952年被我国评为国家八大名酒之一,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信誉。

因此,我局于1993年10月9日认定使用在金奖白兰地等葡萄酒商品上的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使用在白兰地商品上的第598757号商标是全标贴注册商标。

该商标除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其它叙述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外,左上方醒目位置上的‘张裕’二字及盾形图形,文字字体和文字与图形的排列结构,以及整个标贴简洁,独特的黄蓝二色搭配,均为张裕公司的独特设计并经长期使用后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应依法受到保护。

”2014年1月2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袁菊花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21日,袁菊花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及公证员助理林萍的全程监督下在被告胡思布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桥林小学对面的“好又多购物中心”(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浦口区胡思布百货超市店)内以73.6元的价格现场购买了“特种‘金獎白蘭地’”酒两瓶。

2014年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553号公证书。

另查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生产、销售,并经由被告南京相锦公司提供给被告胡思布进行零售。

本案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除了在被告胡思布的涉案经营场所内有售外,在本院受理的(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74号案中的被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的经营场所内同样有售,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江苏省高邮市、安徽省天长市等地域范围内均有销售。

上述商品的市场售价每瓶20元到30元左右,实际销售时间有的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有的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之后。

但就上述销售行为中所涉商品,原告烟台张裕公司除了在本院受理的(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74号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实物外,针对其它销售行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实物。

从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瓶“金獎白蘭地”酒标注的生产日期来看,均为2012年6月7日。

从上述两瓶酒的瓶身标贴(详见附图2)来看,在标贴居中靠上位置有外附葡萄藤图样的盾形图形,盾形图形内附有横排的“白洋河”文字等信息。

盾形图形左右两侧对称排列了三个互有重叠的内有图案的椭圆形,左边的三个椭圆形下方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右边的三个椭圆形下方标注了“始创于1958”字样。

盾形图形下方概略居中位置从上至下第一行为“特种”字样、第二行为“金獎白蘭地”字样、第三行为“BAIYANGHEMANORBRANDY”字样,该三行文字下方附有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的厂名等信息。

其中“金獎白蘭地”字样与“BRANDY”字样明显醒目。

烟台张裕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费用73元,合计2,073元。

被告南京相锦公司认为,调查取证服务费收费不合理,但未说明理由。

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认为,公证费的缴款人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但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具有何种关系,故相应的公证费与本案无关;

调查取证服务费的相关意见与南京相锦公司相同。

根据(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553号公证书的记载,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的受托人,其依烟台张裕公司委托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相应的公证费并无不当,故该公证费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

至于调查取证服务费,从相关公证书及其记载事实来看,调查取证行为已经发生,相关费用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础,但就该费用的具体数额目前尚无相关的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

庭审中,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本案中的被控侵权实物,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本院受理的(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74号案中的相应实物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认为,从涉案商标及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相关批复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98757号商标为全标贴商标,尽管商标证上注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其它叙述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但商标中的“金獎白蘭地”及“BRANDY”文字字体及其排列结构,以及黄蓝二色的搭配仍是该全标贴商标的最醒目最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第一视觉感观的要素,其应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相应文字及其排列结构、颜色搭配等与第598757号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故从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认为,对于商标证上注明的排除出专有范围之外的事项不应作为侵权比对对象,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白洋河”字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会就涉案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贴与第598757号商标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南京相锦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授权书、第598757号商标注册证、(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2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5号公证书、商标函(1994)47号批复、相锦商贸销售出库单、“金奖白兰地”产品检验报告、(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553号公证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557号公证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77号公证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78号公证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586号公证书、(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581号公证书、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苏果超市加盟店出具的购物发票及相应的物品照片、江苏省高邮市天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及相应的物品照片、公证费发票、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暂收调查费凭证》、涉案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三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从涉案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授权书来看,烟台张裕公司是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已经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至于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及其相关诉讼授权是否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取得。

故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提起诉讼。

二、原告所诉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成立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应该根据行为的具体发生时间,适用相应的法律进行评判。

本案中被告胡思布、被告南京相锦公司的涉案行为均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实施之前,故在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该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推向市场后由于存在着多地零售的情形,且零售时间有的早于2014年5月1日,有的晚于2014年5月1日,但被告自称其对涉案商品的生产只发生于2013年之前,之后相应的商品已经更名为“金尊白兰地”,从现有证据来看,亦未发现生产时间晚于2013年的涉案商品,故对其生产、销售行为进行商标侵权判定时也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在进行商标侵权判定时,主要取决于涉案商品的瓶身标贴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从涉案商标来看,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其它叙述性文字均载入了商标之中,但同时又注明上述要素不在专用范围之内。

对于这些载入商标之中又列明排除出专用范围之外的要素,较之于完全未载入商标之中的要素对商标专用权范围的确定应该具有不同的影响效力。

所以,对于这些要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将其排除出专用范围时是否有所保留。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上的“金獎白蘭地”文字,除字号明显较大外,字形也与一般性文字明显不同;

“BRANDY”字母组合明显大于前面的“SPECIALFINE”字母组合,且“金獎白蘭地”与“BRANDY”字样较之周围文字及字母明显加粗,所附蓝色色彩明显较浓,配以商标整体的黄色背景结合其与商标中其他要素所形成的整体布局,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应该纳入商标专用权范围之内。

故此,涉案商标所注明的排除出专用范围之外的要素应该主要是指相应文字的字音、字义等,以及其他一些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之显著性的要素。

从用于侵权比对的商品瓶身标贴来看,其上的“金獎白蘭地”与“BRANDY”字样与涉案商标上的相应字样的字形及其所附颜色基本无差别,瓶身标贴整体使用的背景亦为黄色,就瓶身标贴上的“金獎白蘭地”与“BRANDY”字样与标贴其他要素组合后所形成的整体来看,其与涉案商标整体相似。

同时,由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用于侵权比对的商品上所使用的瓶身标贴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未经第598757号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胡思布、被告南京相锦公司销售了侵犯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由于被告胡思布、被告南京相锦公司是按照正常的市场渠道对涉案商品进行购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二者在本案中存在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称该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结合其与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之间的地域关系、行业关联性,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复函(商标函(1994)47号)中对该商标信誉所给出的评价,以及烟台白洋河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所使用标识与第598757号商标的特殊近似性等因素,可以推定烟台白洋河公司存在攀附原告商标信誉的主观故意,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三被告应当根据各自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但由于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同有异,故其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各自在本案中的具体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胡思布、被告南京相锦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思布、被告南京相锦公司按照正常的市场进销货渠道从事商品经营,对涉案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诉讼期间,涉案商品在市场上仍有流通,不能完全排除上述二被告再次销售涉案商品的可能性,故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

尽管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声称其已于2013年后不再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但尚无证据证明其已失去继续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能力或可能性,故仍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尚无证据证明烟台白洋河公司存在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相竞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了对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也就停止了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无需另行要求烟台白洋河公司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

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损失责任。

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相应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酌定。

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商品在国内市场上的覆盖范围、市场售价及其利润空间,以及尚无证据证明2013年之后烟台白洋河公司仍在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等情况。

此外,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73元,但未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已经全部实际发生且具有当然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将结合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

(三)三被告均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虽然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会造成对涉案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但由于该商品瓶身标贴上盾形图形内标注了“白洋河”字样,厂名信息标注了被告烟台白洋河公司自己的厂名,故在相关公众施以特殊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识别出该商品来源于烟台白洋河公司。

本案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对原告商标信誉及其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较小,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相关不良影响业已发生,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思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98757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南京相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98757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98757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四、被告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溪宁附:涉案商标(图1)及被控侵权商品标贴(图2)图1图2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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