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中意。
委托代理人邹朝阳,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文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明、蒋中意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邹文生,被上诉人蒋中意的委托代理人邹朝阳、欧阳锦辉出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5号,李光明与邹文生签订《封口R#阳角线合同》。
该合同载明:此图封口R#阳角线,由意迎利五金厂、李光明和邹文生共同研究开发出来的。
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李光明名称办理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二项办理专利经费由厂内出资,二项专利权由李光明和邹文生共同拥有。
注备如各自办厂,都有权使用或制造封口R#阳角线,双方互不干涉,此图签字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的附图页没有内容显示。
案外人汪小军、谢晓文、龙永红作为中间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08年10月24日,李光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全封口阳角线”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340.2。
2009年1月14日,李光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全封口阳角线”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67111.4。
2009年3月14日,邹文生、蒋中意、李光明签订《协议书》。
该协议书记载:甲方(蒋中意)向乙方(邹文生、李光明)购买产品及设备(货物清单详见附件一跟附件二),共70万元;
乙方保证上述清单货物拥有完整之权利;
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乙方不能从事生产经营与甲方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之补偿。
乙方保证在该协议生效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生产不锈钢及铝合金阳角线、槽线、角线具有竞争性的产品,若违反约定,乙方须承担违约金50万元。
附表一中列举的产品包括封口R机、13#R机、10#R机、10#槽线机、8#槽线机、冲床等。
附表二中列举的产品有10#封口、10#开口、12#开口、10#槽、8#槽等。
此后,邹文生、李光明各收到了蒋中意支付的合同对价共计45万元。
2011年1月5日,李光明与蒋中意签订《权利转让协议》。
该协议约定:为了更好的实施专利技术,甲方(李光明)决定将其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0930067111.4、200820202340.2的两项专利转让给乙方(蒋中意),上述两项专利的转让费共计为四千八百元人民币。
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专利权的转让变更为由乙方负责,甲方需协助乙方变更手续。
同日,李光明收到专利转让费4800元。
2011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序号为2011011900268540、2011011900257860的手续合格通知书。
该两份通知书记载,2011年1月5日,李光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请求将200820202340.2、200930067111.4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蒋中意。
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予变更,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蒋中意。
2011年1月8日,李光明与蒋中意签订《授权书》。
该授权书约定:因甲方(李光明)已将专利号为ZL200820202340.2的全封口阳角线实用新型转让给乙方(蒋中意),现甲方特授权乙方:一、本实用新型专利自转让后该专利全部权利归乙方;
二、对本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前发生侵犯专利的行为,乙方有权代表甲方进行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本授权自签名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邹文生与蒋中意、李光明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有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的约定,判决邹文生向蒋中意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佛山市禅城区意迎利五金制品厂系成立于2008年9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光明,2013年6月7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被告李光明当庭陈述,其在与蒋中意签订《权利转让协议》时已向蒋中意告知邹文生系ZL200820202340.2、ZL200930067111.4两项专利的共有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邹文生与李光明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封口R#阳角线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2、前述合同的标的是否即为本案涉案专利技术;
3、原告邹文生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共同有权人。
关于李光明与邹文生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封口R#阳角线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原告邹文生与被告李光明均认为,原告提交的《封口R#阳角线合同》是二人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其申请的证人龙永红、谢晓文在出庭作证时亦证明该合同的签名的真实性,鉴于第三人蒋中意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关于李光明与邹文生签订的《封口R#阳角线合同》中约定的共有技术是否为本案的涉案专利技术,本案中,该合同关于技术的约定为:此图封口R#阳角线,由意迎利五金厂、李光明和邹文生共同研究开发出来的,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李光明名称办理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
由此可知,确定合同约定的共有技术内容,可以由合同中的“封口R#阳角线”图纸内容,结合李光明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以及外观专利技术资料,以及当事人的认可予以综合判定。
《封口R#阳角线合同》所附图纸并无内容显示,但是经查询,被告李光明所申请的专利仅有涉案两项专利,原告邹文生及被告李光明在庭审中亦认可,《封口R#阳角线合同》中的技术即为涉案两项专利,第三人蒋中意没有证据证明《封口R#阳角线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合同约定的共有技术即为本案涉案专利技术。
关于原告邹文生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邹文生与李光明之间签订的《封口R#阳角线合同》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本案《封口R#阳角线合同》中关于“二项专利权由李光明和邹文生均拥有”以及“以李光明名称办理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证明涉案两项技术在合同签订时由原告邹文生及被告李光明共有,并在专利授权后根据约定共享专利有关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第ZL200820202340.2号专利、第ZL200930067111.4号专利被授权至2011年1月8日李光明将上述二项专利转让给蒋中意期间,邹文生系该专利的隐名共有人,依据其与李光明的约定,享有相关权利。
但鉴于李光明将该专利转让给蒋中意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年1月24日起,该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系蒋中意。
在蒋中意、李光明之间的专利转让行为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李光明共有上述两项专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文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邹文生负担。
上诉人邹文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专利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拥有,被上诉人李光明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专利属无权处分,转让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中意答辩称,上诉人邹文生不是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蒋中意系善意取得涉案专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上诉人邹文生、被上诉人李光明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蒋中意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邹凤山在(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31号案中的答辩状,拟证明被上诉人蒋中意不清楚邹文生是否为专利共有权人,其受让专利为善意。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邹文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邹凤山不清楚其曾与被上诉人李光明共同办厂并共同拥有涉案专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蒋中意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第23291、23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经质证,上诉人邹文生认可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蒋中意未提交二决定书原件予以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邹文生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蒋中意对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封口R#阳角线合同》真实性之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封口R#阳角线合同》签订人邹文生、李光明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证人龙永红、谢晓文也证明了合同签订的过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故对该异议予以驳回。
根据原卷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邹文生是否为涉案专利共有权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李光明与邹文生签订了关于专利共有的协议,可认定该二人对涉案二专利的共有关系。
但被上诉人李光明作为在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的涉案二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存续期间有权对外签订转让合同,蒋中意依约支付了专利转让对价,双方在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蒋中意已经继受取得涉案专利权。
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专利转让系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邹文生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李光明共同拥有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邹文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