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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延中民三知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知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正花,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奥飞公司在我国依法拥有第7582851号“彩虹心石”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奥飞公司有权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文具盒(文具)等第16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奥飞公司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

2013年2月17日,原告奥飞公司发现被告新时代公司销售的一款“巴拉拉小魔仙”文具盒是侵犯原告奥飞公司上述商标权的商品。

上述侵权事实已经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公证。

原告奥飞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制造、形象授权等,目前已成功出品了《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等多部优秀影视作品。

原告奥飞公司所设计销售的动漫玩具产品成为青少年小朋友追逐的时尚和潮流。

原告奥飞公司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在国内玩具市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告新时代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商业企业,擅自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商品,误导公众,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侵权。

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万元(其中购物费28元,公证费55元,律师费3000元);

3、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在《延吉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奥飞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时代公司承担。

被告新时代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奥飞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

证明:原告奥飞公司依法拥有第7582851号“彩虹心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2、(2013)吉延至诚证民字第72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且该商品系侵害原告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3、侵权商品实物。

证明问题同上。

4、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发票。

证明:原告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因被告新时代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奥飞公司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奥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

综上,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2010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奥飞公司注册了“彩虹心石”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582851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书籍、文具、文具盒、铅笔等,注册有效期为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该注册商标主要由汉体美术字“彩虹心石”构成。

2013年2月17日,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在延吉市西市场内新时代百货购买了六件商品,其中包括“巴拉拉小魔仙”之“彩虹心石”文具盒一件。

上记六件商品,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共计付款170元,并获得销售凭证一张。

对上记购买过程,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委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见证,并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吉延至诚证民字第728号公证书。

经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查验,该封存物为儿童用文具盒一件。

该文具盒两面均印有“彩虹心石”汉字。

经比对,该文具盒上的上述文字与原告奥飞公司的“彩虹心石”注册商标,无论在字形结构、形状效果等方面均相同。

另该文具盒上无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另查,被告新时代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柜台租赁等。

原告奥飞公司为证明其支出了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收据、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金额为170元的销售凭证各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7582851号“彩虹心石”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及核定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文具盒与原告奥飞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文具盒相同。

另据本案原告所举的公证书、公证封存物、购物票据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于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的“彩虹心石”文具盒,且被告新时代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中的“彩虹心石”标志与原告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新时代公司的上述行为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文具盒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并可能产生误认误购,被告新时代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奥飞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奥飞公司请求被告新时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奥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的销售行为对其商誉已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因本案原告奥飞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新时代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将根据被告新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奥飞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7582851号“彩虹心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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