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3号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
委托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东久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刚。
被告上海索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诉被告祁县东久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上海索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被告祁县东久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已被受理,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视情另行起诉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9.0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24.50元,由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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