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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柱添与佛山市顺德区西庆恒发寝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00号
案件名称刘柱添与佛山市顺德区西庆恒发寝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柱添,佛山市顺德区西庆恒发寝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刘柱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西庆恒发寝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廖润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柱添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西庆恒发寝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庆恒发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刘柱添的委托代理人梁红缨、被告西庆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柱添诉称:刘柱添于2011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结构突破了惯用设计,消除了驳接处的间隙,滑轮在槽式滑轨上滑行时的阻力小,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西庆恒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制造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刘柱添的合法权益,也侵占了市场份额,影响了专利产品的销售,给刘柱添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刘柱添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西庆恒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柱添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专用模具;

2、西庆恒发公司赔偿刘柱添经济损失50万元;

3、西庆恒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刘柱添明确表示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请求判决西庆恒发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刘柱添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

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刘柱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西庆恒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2、商标注册资料打印件;

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西庆恒发公司是适格被告。

证据3、ZL201120074127.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证据3、证据4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5、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6、ZL201120074127.X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证据7、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2014)粤佛顺德第31793号《公证书》及所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寝具实业有限公司送货欠款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西庆恒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西庆恒发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纵臂连接的是一个接驳管,缺少刘柱添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中1的第一穿线管和第二穿线管。

穿线管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接驳管与穿线管的功能、作用、效果均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个接驳管与两个穿线管更不等同。

从在先公开的现有技术看,刘柱添的专利的创新点在于纵臂下方的两穿线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纵臂下方根本没有穿线管。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滑轮是工字型上下为弧面,中间的纵臂的断面为椭圆形,其作用是减少接触面积从而减少阻力,而被诉侵权产品纵臂的断面为长方形,而非椭圆形。

从作用、功能、效果看,二者并不等同,也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侵权,刘柱添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二、刘柱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西庆恒发公司近两年来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会给刘柱添造成损失,刘柱添提出的50万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依据。

综上所述,西庆恒发公司的产品不构成对刘柱添的ZL201120074127.X号专利权的侵犯,刘柱添的所有请求毫无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柱添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被告西庆恒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西庆恒发公司对原告刘柱添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2014)粤佛顺德第3179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寝具实业有限公司送货欠款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柱添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西庆恒发公司对刘柱添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西庆恒发公司对证据7中的(2014)粤佛顺德第3179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西庆恒发公司对证据7中《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寝具实业有限公司送货欠款单》的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因该单据能够与(2014)粤佛顺德第3179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刘柱添于2011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1年9月2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该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的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1.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

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开口槽的开口处设有向下垂直的折边或向下倾斜的斜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5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或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

5.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包括滑轮本体及固定在滑块本体下方的挂蚊帐安装带的挂钩,滑块本体的端面呈“工”字形,由上横臂、下横臂及连接上下横臂的纵臂组成;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横臂及下横臂均设有向滑槽方向凸起的弧形,纵臂的断面呈椭圆形。

庭审中,刘柱添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3、4。

2014年6月27日,刘柱添的委托代理人梁红缨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随同梁红缨到佛山市顺德区一间标识为“燊美蚊帐(恒发寝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商铺购买了编号为822的蚊帐一套,并取得《送货欠款单》一张(日期误写为2014年6月28日),相关过程记载于(2014)粤佛顺德第31793号《公证书》。

刘柱添经该次公证购买的蚊帐上的支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接驳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接驳管的纵臂;

第一槽式滑轨在纵臂的一侧;

在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

纵臂末端连接接驳管;

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固定有接驳用的管。

在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该蚊帐支架,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管外,下连接块位于管内。

庭审过程中,刘柱添诉请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

经庭审比对,刘柱添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西庆恒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西庆恒发公司确认刘柱添经公证购买的安装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蚊帐是其销售,外包装上的“悦庭”商标是其使用的商标。

西庆恒发公司还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

刘柱添购买该蚊帐支付的价款是452元。

被告西庆恒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加工、产销:家具、蚊帐支架、床上用品、软床、沙发、五金制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刘柱添申请的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刘柱添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原告请求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刘柱添诉请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纵臂两侧下方的供穿线用的第一穿线管和第二穿线管之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全面覆盖刘柱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刘柱添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纵臂末端连接的接驳管之技术特征与其专利的第一穿线管、第二穿线管属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由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穿线管、第二穿线管是专用于实现“穿线”功能而设计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接驳管在接驳时是实心连接,不具有“穿线”功能,其仅起对接定位的作用,两者技术功能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故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刘柱添诉称该两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权利要求1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均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1之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自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之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刘柱添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刘柱添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刘柱添诉称西庆恒发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柱添对西庆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柱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柱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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