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40号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英,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相里智宏,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倪章益,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福国,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张英,被告中正公司、永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福国、朱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星公司诉称,王军艇于2009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
2012年4月27日,王军艇将该专利权独占许可原告实施,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在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河津街南、银山路东的“夏津御龙国际地下车库”项目施工中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被告中正公司、永富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被告中正公司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使用者,即使侵权成立与被告中正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另外,原告在起诉时未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在起诉时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
原告巨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0920018187.2号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以及原告与涉案专利的权利关系。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济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照片、实物,拟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正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其与滕州市巨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巨星公司)之间签定的《现浇砼用塑料填充减荷构件购销合同》及滕州巨星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现浇砼用塑料填充减荷构件合格证》、《组合塑料模盒混凝土空心楼盖施工技术方案》、ZL201320079917.6号和ZL201320462821.8号专利证书,拟证明其在施工中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经合法授权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王军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
专利权人王军艇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2年4月27日,专利权人王军艇与原告之间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24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为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该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整体,所述的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连接固定插件,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所述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固定插件扣合为双层盒构件,混凝土包裹填充减荷盒单体。
2014年5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济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中正公司、永富公司涉嫌侵害原告“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并于2014年5月13日指派审判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河津街南、银山路东的“夏津御龙国际地下车库”项目施工现场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在现场取得填充减荷盒单体实物一个。
收取保全费1000元。
施工现场的指示牌显示,被告中正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永富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方。
将诉前证据保全的实物和照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当庭对比,原告主张施工现场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两被告也予以认可。
2014年4月28日,以被告永富公司为甲方、滕州巨星公司为乙方签定《现浇砼用塑料填充减荷构件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订购减荷构件30000个,每个30元,共计90万元。
并附有滕州巨星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现浇砼用塑料填充减荷构件合格证》、《组合塑料模盒混凝土空心楼盖施工技术方案》、名称为“一种现浇板用填充减荷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079917.6号)和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的现浇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462821.8号)。
经当庭核对,上述ZL201320079917.6号和ZL201320462821.8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滕州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有鲍云飞,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2013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巨星公司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在被告中正公司开发、被告永富公司承建的“夏津御龙国际地下车库”项目施工中再现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中正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过程或知道施工过程中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证据,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永富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在其施工过程中再现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其虽然提供了案外人提供的《测试报告》、《现浇砼用塑料填充减荷构件合格证》、《组合塑料模盒混凝土空心楼盖施工技术方案》和名称为“一种现浇板用填充减荷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079917.6号)、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的现浇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462821.8号),但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其合法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依据,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难以确定原告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永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