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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斯、林剑烔、林子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鼓刑初字第42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林斯、林剑烔、林子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住福建省闽侯县。

2013年5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琰、欧慧林,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住福建省闽侯县。

2013年6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住福建省闽侯县。

2013年3月19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2013年5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超,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30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琰、欧慧林,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1日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经商议,约定各自出资人民币3万元,从广东省广州市低价购进假冒的“LV”、“GUCCI”、“PRADA”、“BURBERRY”、“D&G”、“CHANEL”、“HERMES”、“OMEGA”、“LONGZNES”等国际品牌箱包、皮带、手表,并租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帝豪国际7楼724房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从中牟利。

经统计: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1日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2024元。

2012年4月2日起,被告人林某丙退出经营,由被告人林某甲独自经营。

经统计:2012年4月2日至4月13日间,被告人林某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2225元。

2012年4月14日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经商议,约定各自出资人民币2万元,采取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继续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帝豪国际7楼724房内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从中牟利。

经统计: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日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65573元人民币。

2013年4月2日起,被告人林某乙退出经营,由被告人林某甲独自经营。

经统计:自2013年4月2日起至5月2日间,被告人林某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共计人民币14350元。

2013年5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帝豪国际724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并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LV”、“GUCCI”、“PRADA”、“BURBERRY”、“D&G”、“CHANEL”、“HERMES”、“OMEGA”、“LONGZNES”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箱包、皮带、手表等商品。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同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林某甲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808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乙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999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丙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1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林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林某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较少。

销售的商品并未大面积流入市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1.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犯罪的重大立功情节;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端正、悔罪真诚;

3.被告人系初犯;

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林某丙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具有强烈的悔罪倾向及立功表现;

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经商议,约定各自出资人民币3万元,从广东省广州市低价购进假冒的“LV”、“GUCCI”、“PRADA”、“BURBERRY”、“D&G”、“CHANEL”、“HERMES”、“OMEGA”、“LONGZNES”等国际品牌箱包、皮带、手表,并租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帝豪国际7楼724房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从中牟利。

经统计: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1日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2024元。

2012年4月2日起,被告人林某丙退出经营,由被告人林某甲独自经营。

经统计:2012年4月2日至4月13日间,被告人林某甲个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2225元。

2012年4月14日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经商议,约定各自出资人民币2万元,采取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继续在上述地点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从中牟利。

经统计: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日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65573元人民币。

2013年4月2日起,被告人林某乙退出经营,由被告人林某甲独自经营。

经统计:自2013年4月2日起至5月2日间,被告人林某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共计人民币14350元。

2013年5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帝豪国际724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并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LV”、“GUCCI”、“PRADA”、“BURBERRY”、“D&G”、“CHANEL”、“HERMES”、“OMEGA”、“LONGZNES”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箱包、皮带、手表等商品。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林某丙2013年3月19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物证:涉案扣押的盗版包具现场照片等。

(二)书证1.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案发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该证据结合以下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在合作、独自经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

2.价格证明:(1)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2)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3)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4)PRADAAsiaPacificLtd.出具的价格证明;

(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价格证明;

(6)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

(2)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夏内尔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普拉达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7)欧米茄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8)浪琴表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委托书:(1)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

(2)GUCCI股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3)CHANEL股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4)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

(5)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

(7)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

以上商标注册证、委托书等证明:被侵权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在有效保护期内。

5.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被告人林某甲制作的记录账本统计的累计金额表,证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合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金额为82024元。

6.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财物入库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具、手表等情况。

7.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5日在福州市五四路鸿运帝豪大厦724室查获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具,均尚未销售,于2012年10月9日对林某乙作出罚款4000元的处罚决定。

8.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乙自动投案。

9.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0.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动态网页及内部电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具有立功表现。

11.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某乙因无照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部门处以罚款4000元。

12.《房产租赁经纪契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向房东余某某承租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华都大厦(宏运帝豪国际)724单元,租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

13.被告人林某丙前科材料《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19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林某丙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14.公安机关统计的2013年5月2日现场查获的假货实际销售价格估算表。

(三)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严某某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4日左右受雇于林某甲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帝豪国际7楼724房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林某丙与林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帝豪国际724房间(下称724房)从事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假货,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林某甲与林某丙合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记录累计金额82717元。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林某乙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帝豪国际724房间从事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假货。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林某乙与林某丙、林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帝豪国际724房间(下称724房)从事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假货。

(五)鉴定意见1.爱马仕(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2.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3.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4.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5.PRADAAsiaPacificLtd.出具的《鉴定书》。

6.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7.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日在案发现场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制作的搜查笔录。

2.被告人林某丙对作案地点、赃物、销售单据的辨认笔录。

3.被告人林某甲对销售单据、名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快递单据、房产租赁合同、销售金额表、同案犯林某丙、林某乙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林某乙对同案犯林某甲、林某丙、作案地点、赃物、销售单据、房产租赁合同、快递单据、送货单的辨认笔录。

5.证人严某某对销售单据、名片、送货单、快递单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的辨认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林某甲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8085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林某乙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9993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林某丙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1517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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