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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曹爱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1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曹爱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曹爱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初字第261号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

委托代理人:冯芸,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敏,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爱春,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宏源商店经营者,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经营场所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官厅西街*号*楼。

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爱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芸、黄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动漫产业的领军企业,主要从事动漫玩具的设计、开发、生产与销售。

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4,原告将上述专利投入市场,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官厅西街四号一楼宏源商店发现被告销售的“炫动魔法棒”玩具产品的外观和原告的上述专利外观相似,原告当场购买了该玩具产品并对此购买行为作了公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上述权利的侵犯。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01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4。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10月23日。

上述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各面视图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华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永康北路一门面标示有“宏源超市”字样的商店,购买了商品并取得《收款收据》及电脑小票各一张,收款收据经手人处写有“宏源”两字,电脑小票上有“宏源超市”字样,公证实物中有一个塑料袋,上面标识了“宏源超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康路官厅西街四号首层”等信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3149号公证书,原告指出其中名称为“炫动魔法棒”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标识生产商信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除了在手柄处的心形装饰数量不同外,其他地方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收据,其中公证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为550元,收据显示的金额为101元。

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业户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宏源商店,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官厅西街四号一楼,注册资本3000元,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百货、预包装食品。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使用法院专递按被告的上述工商登记地址以收货人“广州白云区同和宏源商店曹爱春”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投递��果显示被告本人签收。

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24日派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永康路调查取证,经调查,公证书照片显示的“宏源超市”商店位于永康北路和官厅西街的交汇处,该商店一个门位于永康北路,另一个门位于官厅西街4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号为ZL20073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一种魔法权杖类的棒形玩具,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正面上有心形装饰数量的不同,但该不同之处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314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康北路标识有“宏源超市”字样的商铺购买,虽然被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官厅西街四号一楼,但根据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宏源超市位于永康北路与官厅西街交汇处,而且宏源超市的一个门位于官厅西街四号,同时,本院按照被告的个体户工商登记地址以“广州白云区同和宏源商店”的名义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被告本人签收,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辩意见,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方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爱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315580.4的“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曹爱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曹爱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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