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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茹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敦刑初字第194号
案件名称丁某某、茹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敦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某某,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茹某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建忠,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顺舟,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强、被告人茹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建忠、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顺舟、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兰州陈某某(已移交兰州市公安局查处)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从事该假冒商品的销售活动,积极寻找销售商。

2013年5月,丁某某在嘉峪关向被告人茹某某推销该商品,被告人茹某某明知丁某某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来路不正,仍然同意从丁某某处购进并销售该假冒商品。

2013年6月丁某某从陈某某处以每件36元的价格购进“脉动”维生素饮料3800件,后以每件38元的价格销售给茹某某,茹某某以每件41元的价格销售给玉门市田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被告人茹某某不是“脉动”维生素饮料的代理商,且茹某某所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田为谋取私利,仍低价购进,后该田以每件46元的价格将部分饮料销售给沈某、吴某某、董某某等玉门市个体经销售商,销售额为142830元,获利2万余元。

破案后玉门市公安局从田某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695件,价值31970元(每件46元计算)。

以上销售额加库存商品总金额为174800元。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再次从陈某某处购进3800件(每件15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脉动”维生素饮料,以每件38元的价格销售给茹某某,茹某某将购进的“脉动”维生素饮料存放在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合伙经营的敦煌市某某商行,由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负责联系销售。

被告人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明知所购进的“脉动”维生素饮料并非本市代理商所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谋取私利,仍然在敦煌市场上以每件52元的价格大肆销售,后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销售过程中收到部分客户举报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后,仍不及时终止其销售活动,继续销售该假冒商品。

2013年10月11日,敦煌市公安局在敦煌市转渠口镇漳县村一组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租用的库房内查获“脉动”维生素饮料1663件以及包装箱、销货清单等物品。

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认识到其销售假冒商品的严重性,为减轻危害,主动从客户手中将已销售的404件“脉动”维生素饮料收回并交到敦煌市公安局。

经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脉动”维生素饮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自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以每件38元价格先后给茹某某销售两车(7600件)假冒“脉动”维生素饮料,销售额为288800元,获利18200元;

被告人茹某某将其中的一车(3800件)销售给田某某,销售额为155800元,另一车存放在敦煌市某某商行库房内伙同王某某、杨某某销售,已销售2137件,每件按销售价52元计算销售额为111124元。

以上被告人茹某某销售假冒商品的销售额为266924元,库存1663件假冒“脉动”维生素饮料货值金额为86476元(每件按销售价52元计算),销售额加库存货值金额被告人茹某某涉案金额为353400元,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田某某销售金额为销售额为142830元,获利2万余元。

未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695件,价值31970元(每件46元计算)。

以上销售额加库存商品总金额为1748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销售假冒商品的销售额为111124元,加库存商品货值金额86476元累计涉案金额为1976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魏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是偶犯、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茹某某认罪,辩解其销售时不明知脉动饮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曹建忠辩称,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茹某某知道销售的脉动饮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发到玉门的那车货销售金额不能给茹某某算,库存货不应计算在销售金额内,被告人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辩解其在销售过程中一开始确实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别商户有反映时其就向玉门公安局报案,并收回了695件。

辩护人田顺舟辩称,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饮料是假冒商品;

在销售过程田某某主动报案、停止并回收已销售饮料的行为证明其既不明知,也不希望假冒商标商品流于市场。

起诉书以厂家的鉴定和价格证明认定事实,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且违反相关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兰州的陈某甲(已移交兰州市公安局查处)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向被告人茹某某推销该商品,被告人茹某某明知丁某某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销渠道不正,仍然同意从丁某某处购进并销售该假冒商品。

2013年6月丁某某从陈某某处以每件(每件15瓶)36元的价格购进脉动维生素饮料3800件,后以每件38元的价格销售给茹某某,茹某某以每件41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田某某,且未向田某某提供脉动厂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

田某某在未见到上述证照的情况下,明知茹某某不是脉动维生素饮料的代理商,且茹某某所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然购进,随后以每件46元的价格将饮料销售给沈某、吴某某、董某某等玉门市个体经销商,销售额为17480元。

2014年10月12日玉门市公安局从田某某处扣押其主动收回的脉动维生素饮料695件,价值31970元(按每件46元计算)。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再次从陈某甲处以每件36元的价格购进3800件(每件15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脉动维生素饮料,以每件38元的价格销售给茹某某,茹某某将购进的脉动维生素饮料存放在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合伙经营的敦煌市某某商行销售。

被告人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明知所购进的脉动维生素饮料并非本市代理商所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谋取私利,仍然在敦煌市场上以每件52元的价格销售,后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销售过程中收到部分客户举报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后,仍继续销售该假冒商品,共售出2137件。

2013年10月11日,敦煌市公安局在敦煌市转渠口镇漳县村一组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假冒脉动维生素饮料1663件以及包装箱、销货清单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认识到其销售假冒商品的严重性,为减轻危害,主动从客户手中收回404件脉动维生素饮料并交到敦煌市公安局。

经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脉动维生素饮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公司生产的脉动维生素饮料,市场零售价为每瓶4元,批发价为每瓶3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以每件38元的价格先后给茹某某销售两车(7600件)假冒脉动维生素饮料,销售额为288800元,获利15200元;

被告人茹某某将其中的一车(3800件)销售给田某某,销售额为155800元,获利11400元;

另一车存放在敦煌市某某商行库房内伙同王某某、杨某某销售,已销售2137件,每件销售价52元,销售额为111124元;

以上,被告人茹某某销售假冒商品的销售额为266924元,库存1663件假冒脉动维生素饮料货值金额为86476元(每件按销售价52元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销售金额为174800元(含收回的695件3197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销售假冒商品的销售额为111124元(含收回的404件21008元),库存商品货值金额为86476元。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陈某的陈述证实,该公司服务热线接到投诉,敦煌地区有销售假脉动维生素饮料,经了解是敦煌市某某商行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脉动维生素饮料;

敦煌市公安局接警后在敦煌市转渠口镇漳县村一组抓获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脉动维生素饮料1000余件;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等证实,从敦煌市转渠口镇漳县村一组某号王某某租用的库房及办公场所搜查出敦煌市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乐百氏(郑州)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郑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销货清单、出货账单、盘库清单、“脉动”维生素饮料1663件、脉动维生素饮料包装箱800个,并予以扣押,证实被告人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购进、销售脉动维生素饮料的相关事实;

扣押被告人田某某处的695箱脉动维生素饮料、田某某经营的玉门市某某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3、从被告人杨升云、王某某处调取404件脉动维生素饮料,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主动从客户手中将已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收回并交到敦煌市公安局;

4、鉴别报告证实,经乐百氏(广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敦煌市公安局从敦煌市转渠口镇漳县村一组、敦煌市建材市场出租房、被告人田某某处查获的脉动维生素饮料在外部包装及内在技术质量等方面的认证,证明所查获的脉动维生素饮料全部不是乐百氏(广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确定为假冒其商标的产品;

5、价格证明,系乐百氏(广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生产的脉动维生素饮料市场零售价为4.0元/支,批发价3.0元/支;

6、乐百氏(广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脉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系乐百氏(广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供;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电子信箱中有关假冒、高仿饮料联络内容;

8、银行卡取款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支付货款情况;

9、证人吴某某、葸某某、董某某、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脉动维生素饮料数量、价格及其田某某回收饮料等事实情况;

证人张某、武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处购进过脉动维生素饮料,其中张某、陈某乙发现该饮料味道不对遂退货的事实;

10、被告人丁某某、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相关案件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到较大、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丁某某、茹某某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销售金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敦煌市某某商行销售脉动维生素饮料,其三合伙人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茹某某负责进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作用次之,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敦煌市某某商行未销售货值金额86476元,金额较大,故对被告人茹某某在销售金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销售金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茹某某、田某某在庭审后亦自书认罪材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茹某某辩解其销售时不明知脉动饮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其听到个别商户反映脉动饮料有问题时就向玉门市公安局报案,并收回了695件属实,其它辩解不能成立。

辩护人魏强所提“被告人丁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曹建忠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田顺舟所提“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报案、回收已销售饮料”的行为存在,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不明知购进、销售的脉动维生素饮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被告人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五、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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