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234号原告:福建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系潍坊市寒亭区xxx超市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