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余国祥,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
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祺,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
原告余国祥诉被告张凯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1229.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国祥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201230061229.8号、名为“凤凰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536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6元、公证费用5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是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本专利权人合法有效;
二、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三、公证费票据、发货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230061229.8、名称为“凤凰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2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
最新年费缴费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用途是灯臂,设计要点在于表面花纹。
根据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其设计特征为:整体呈S形,弧形较大的一端有若干羽毛形状的花纹,层叠排列而下,在尾部有两层自下而上层叠排列的羽毛形状花纹。
2014年3月9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的一家店铺,门牌号显示有H240、H241,商铺挂有“铝材压铸配件”的招牌,招牌上还有88750301的电话,但未显示有店铺的字号。
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然后原告的代理人进入商铺,购买了产品一批,现场取得出货单两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资料进行了封存、拍照。
2014年4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桂山第2587号公证书。
原告指控出货单上载明的“A206”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其单价为18元,原告购买了两件,共花费36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了面额为6300元的公证费票据一张和委托代理合同。
原告主张该6300元的公证费为9本公证书的总费用。
本案只涉及其中一本公证书中购买的一款产品,故只主张其中500元的公证费。
为证明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又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指控被告侵权的关联性证据只有公证购买的地址与中山市古镇凯祺水晶门市部(以下简称凯祺门市部)的登记地址相同这一信息,没有其它直接证据。
基于此,原告庭审中现场拨打88750301的电话,接电话者不承认其是凯祺门市部,而是新搬来的商家。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的产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特征和本专利相同。
另查:凯祺门市部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登记的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H240号。
经营范围是销售水晶制品等。
成立于2007年7月3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且已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同属灯臂,可作外观比对。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整体S形,两头层叠排列羽毛状花纹的设计,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的问题。
虽然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未悬挂字号,但其地址与被告经营的凯祺门市部的登记经营地址相同。
在此情况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经营的凯祺门市部销售。
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由于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许诺销售的行为,其要求被告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美观性,被告的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虽然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但考虑到原告代理人代理了若干同种类型的案件,每个同类案件收费10000元显然与其实际工作量不符,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份,与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一起合并到经济损失赔偿额中予以确定,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余国祥专利号为ZL201230061229.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凯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国祥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2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国祥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凯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张凯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