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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与谢志新、谢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与谢志新、谢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谢志新,谢杏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63号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春美。

委托代理人丁剑锋,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锦强,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志新,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杏芬,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志新,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志新、谢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冠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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