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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林与于红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冀民三终字第87号
案件名称郭东林与于红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东林,于红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林。

委托代理人:李红,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兰。

上诉人郭东林因与被上诉人于红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于红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系“以纯”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93407号,注册有效期为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

2006年6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郭东林,2009年9月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2006年1月5日商标局认定“以纯”为驰名商标。

郭东林发现于红兰在淘宝网上以“衣服不帅砍我”的网名开设“韩版潮流男装店铺”店铺销售带有“以纯”字眼的各款服装。

郭东林于2013年6月1日因知识产权问题向淘宝网对“衣服不帅砍我”进行投诉,淘宝网向郭东林披露了于红兰的具体信息。

2013年5月14日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4423号公证书,公证书第12页所附图显示:韩版潮流男装店铺,主营:以纯t恤衬衫古田卡酷流kama版型。

衣服不帅砍我,第13页附图显示:韩版潮流男装店铺,宝贝推荐中有“卡玛kama以纯女装,卡玛kama专柜正品以纯男装”等表述。

于红兰系通过注册获得淘宝账户并经实名认证的淘宝会员,其在淘宝网上以“衣服不帅砍我”为网名开设“韩版潮流男装店铺”商铺,以卖家身份发布商品交易信息。

郭东林主张于红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为10万元整,其中律师费用2万元,有发票原件,公证费用983元有发票原件,其他经济损失无相关票据。

原��认为:郭东林作为第4118079号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于红兰未经原告郭东林的许可,在其网店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郭东林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相同或者类似,且以“以纯”作为主营商品进行宣传。

于红兰辩称所售服装吊牌使用的是自有品牌,没有使用与原告“以纯”相近或类似的字样商标作为服装吊牌,对于以纯字眼的引入,本店仅留在部分商品标题搜索描述中如“朵以纯”、“以纯韩版版型”字样,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具��赔偿数额,因郭东林未提供证据证明于红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郭东林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发生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郭东林“以纯”商标(第4118079号)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红兰赔偿原告郭东林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东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东林承担1000元,由于红兰承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郭东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

2、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因于红兰未经郭东林的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中使用“朵以纯”、“以纯”等包含了“以纯”商标的全部核心词汇。

一审法院在认定“以纯”系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2000元,上诉人认为,该赔偿额过低,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于红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郭东林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事实上,郭东林在一审中已提供包括公证费发票(983元)、律师费发票(2万���)、公证书等在内的证据证明因于红兰侵权导致的损失,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认定了上述事实。

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部分侵权记录显示,于红兰每月销售数量多达106件。

另外,郭东林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以参考的生效判决中也证实了郭东林商标许可使用费是每年100万元。

第二,于红兰恶意侵犯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结合郭东林商标的知名度与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于红兰在一审中始终不承认其侵权行为,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商品的具体描述中提示了消费者该商品不属于“以纯”正品服装。

但是,其在所销售的服装名称中使用“朵以纯”、“以纯”,将“以纯”作为淘宝店铺关键字的行为,其根本目的就是利用“以纯”的市场影响力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商业机会。

此外,“以纯”商标是驰名商标,人民法院本应加大��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然而在适用法定赔偿办法时,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显然过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于红兰未参加开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侵权人郭东林虽提供证据证明了于红兰月销售服装的数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量均是销售“以纯”品牌的服装及每件服装的利润,因此无法计算侵权人于红兰因侵权所得利益。

被侵权人郭东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数额。

被侵权人郭东林虽提供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但法院在考虑判赔数额时考虑的因素是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非是其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数额。

另外,被侵权人郭东林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确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为1000000元,因该协议是商标权人与生产商兼销售商之间签订的协议,而本案侵权人于红兰仅为个体销售者,所以该协议确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不具有参考意义。

原审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东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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