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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雪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3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雪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张雪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3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槐,男,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诉被告张雪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张雪槐经营的店面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张雪槐正在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古井贡酒原浆5年”品牌的白酒12瓶和“古井贡酒献礼版”品牌的白酒5瓶,经鉴定系假冒原告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9月10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分局对被告张雪槐的违法行为作出了镜工商处字(2013)22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告张雪槐销售的侵权白酒17瓶,罚款3000元,现处罚决定已生效。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古井贡商标是国家驰名商标,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雪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被告张雪槐赔偿原告古井贡公司各项损失20000元。

3、被告张雪槐赔偿原告古井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含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雪槐承担。

被告张雪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书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侵权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分局镜工商处字(2013)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雪槐实施了侵害原告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制止被告张雪槐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雪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庭审时与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古井贡公司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古井贡”商标于1998年、1999年、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分别认定为古井贡酒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7月原告申请注册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以及2010年10月原告申请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2013年9月10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分局作出镜工商处字(2013)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张雪槐销售的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和1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共计17瓶侵权白酒,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17瓶侵权白酒尚未销售,没有产生违法所得,该批白酒货值金额为1745元。

据此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分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并销毁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7瓶;

2、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张雪槐已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另为调查本案产生了费用。

本院认为:1、原告古井贡公司作为“古井贡”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张雪槐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古井贡”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古井贡公司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张雪槐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雪槐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数量,以及被告张雪槐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各方面因素,原告古井贡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

3、关于原告古井贡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6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食宿等调查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调查取证费用的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被告张雪槐应向原告古井贡公司赔偿损失7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雪槐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张雪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杰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修理、重作、更换;

(二)排除妨碍;

(七)赔偿损失;

(三)消除危险;

(八)支付违约金;

(四)返还财产;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五)恢复原状;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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