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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邱展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04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邱展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邱展添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展添,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东莞市横沥杭兴五金电器店经营者。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州张小泉公司)诉被告邱展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展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商品上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已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1993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剪刀”商品上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2001年5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餐具、刀、雕刻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折叠刀”商品上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

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商品、全国市场畅销商品。

张小泉剪刀的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0年原告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和维权权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资以多种形式竭力打假,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

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侵害,经济损失巨大。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2012年9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的张小泉商标专用权的剪刀,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95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2012)粤广海珠第22109号公证书及附件、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邱展添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81年5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

2001年5月14日,第129501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内容均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等商标,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商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张小泉品牌许可授权书》及《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张小泉”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9月19日,原告委托的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委托葛炜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和公证人员林某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镇康乐路门面标示有“顺兴(杭兴)五金交电门市部”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葛炜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一盒服装剪刀,支付人民币45元,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收款收据上加盖“东莞市横沥杭兴五金电器店”字样的印章;

名片上印有“邱展添”及“东莞横沥镇:顺兴(杭兴)五金交电门市部”。

购物行为结束后,葛炜随即将以上购买的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拍摄后并对相关物品、票据进行封存。

2012年10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针对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2)粤广海珠第2210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的实物包括有一盒剪刀,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名片。

公证实物剪刀上有“”图案(详见附图)。

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案涉被控侵权剪刀脚柄上无该公司注册商标“KOTT”字母,经鉴别,案涉被控侵权剪刀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另查,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横沥杭兴五金电器店成立于2005年12月15日,经营者为被告邱展添,经营场所为东莞市××镇康乐路,经营范围是五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将该注册商标权授权给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独占使用,故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合法取得该公司对第129501号“”号注册商标权的独占使用许可及相关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邱展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的(2012)粤广海珠第22109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照片、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等,可以确认案涉被控侵权的商品系被告邱展添经营的东莞市横沥杭兴五金电器店售出。

案涉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具体为剪刀,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129501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剪刀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9501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十分相似,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剪刀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剪刀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29501号“”商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剪刀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邱展添被控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1295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除此之外原告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4800元。

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展添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950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剪刀;

二、被告邱展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邱展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冠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陈建斌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图片 第129501号注册商标 ? 被控侵权商品图片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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