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升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加辉,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木李镇爱家园超市业主。
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村公司”)诉被告杨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曲成武,被告杨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村公司诉称: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是7001211、700121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已授权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大量销售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水空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量和商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所在区域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受理费。
被告杨加辉答辩称: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当赔偿其损失。
原告一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1类注册号分别为第7001210号、第7001211号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的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4)淄周村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三、原告近年来在相关媒体所做广告宣传的部分合同、发票以及部分媒体的广告样,证明原告的产品享有一定市场美誉度。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杨加辉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购买过程也无异议。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空调是被告销售,所附收据、名片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清楚;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杨加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五、提交“一村源”空调的商标注册证一份,“一村水”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卖的两台空调不是使用原告的商标。
原告一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五均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且“一村水”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代表其享有一村水的商标使用权。
即便一村源及一村水均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其权利人也不是被告,不能够作为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证据3、4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为复印件,且无法证���“一村水”为注册商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是第7001210号“一村”中文、拼音及图,第7001211号“一村”中文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均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调节装置;
润湿空气装置;
壁炉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1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2013年10月,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与原告一村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第7001210和7001211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一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使用期限至2018年10月15日。
并约定在发现有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时,原告一村公司有权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身份向法院起诉,所得赔偿由原告收益。
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淄博市周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7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毕艳丽、公证员助理李鸿飞、原告的代理人石玉村、参加人刘贺来到高青县木李镇杜集村,在一店面广告牌上标有“爱家超市诚信经营为您服务电话671××6”字样的营业房门前,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原告的代理人石玉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营业房内的一年轻男性销售人员购买了柜式空调一台(空调外包装箱上标有“一村水空调”字样)。
石玉村向销售人员支付了购买款壹仟元整,销售人员为其出具了编号为0729911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同时,石玉村经销售人员同意,向销售人员索取了印有“四季沐歌太阳能杨加辉经理”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参加人刘贺用手机对上述营业房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毕艳丽、公证员助理李鸿飞、代理人石玉村、参加人刘贺将现场购得的柜式空调带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239号万佳宜小区5号楼4单元1层东户。
公证员助理李鸿飞用数码相机对现场购得的柜式空调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封存箱及封存现场所在位置均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回到周村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助理李鸿飞对购物现场取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公证员毕艳丽将参加人刘贺拍照所用的手机中拍照所形成的文件保存于公证处电脑上。
公证员在拍照前已对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封存现场拍照用数码相机为公证处所有。
公证员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两页,《工作记录》上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原告代理人、参加人刘贺的签名均属实。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购物品经公证员和公证员���理封存后由原告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面板上方标注了“一村水空调”字样,与原告一村公司的空调正品相比较,空调正面面板上均使用了“一村”二字,且商品种类均为水空调,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中的“空气调节设备”。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杨加辉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杨加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第7001210号、第7001211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其与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证实原告享有涉案“一村”中文、拼音及图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杨加辉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一村”中文、拼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等。
被控侵权的水空调亦属于空气调节设备,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的水空调面板上有“一村”中文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一村”中文商标除字体外并无实质差别,且产品种类与原告产品一样均为水空调,故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因此,应认定被告杨加辉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一村”中文商标的专用权,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杨加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一村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适用法定���偿的方法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村”中文商标的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带有主观恶意。
而被告仅为个体销售者,其经营范围中亦不包括空调销售,销售范围一般也限于其附近农村市场,可能的商品销售数量不大,获利不高。
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0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的第7001210、7001211号“一村”中文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杨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杨加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