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683号原告:东阳市白云观色相框厂,住所地浙江东阳市望江北路***号。
负责人:赵华伦。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艳,经商,系义乌市祯祯相框商行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阳市白云观色相框厂与被告王春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东阳市白云观色相框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阳市白云观色相框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东阳市白云观色相框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