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任福,广西桂平市飞达五金电器燃具经营部业主,被告甘春连,广西桂平市飞达五金电器燃具经营部业主。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与被告陈任福、甘春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任福、甘春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8月1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做出扣押决定。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
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任福、甘春连既未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的商标注册证,拟证实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2.证明、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最有价值品牌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文件,拟证实美的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高;
4.案件查处被告,拟证实被告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5.付款说明及打击假冒侵权《合作协议书》一份、发票号码为NO08815026、NO07847293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打假而支出的费用10465元;
6.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
7.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份,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侵权已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
被告未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商标授权书,授权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有权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
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有权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并有权将上述所有权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商标授权书,亦将其上述所有权利授权给原告美的公司,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被告陈任福、甘春连是广西桂平市飞达五金电器燃具经营部的经营者。
2013年8月7日,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对该经营部进行依法检查,并扣押该经营部“美的”家用热水器、JSD14-A(3台)、JSD6、JSD14、JSD16、JSD18、JSD20(2台)、JSD12-60A(7台),“美的”家用抽油烟机无型号(1台)、CXN-180-A(1台)、CXN-230(2台)、“美的”嵌入式燃气灶无型号双灶(2台)、无型号单灶(2台),“美的”燃气灶无型号双灶(3台)、无型号单灶(2台),“美的”电磁炉SK210(10台),、“美的”热水壶1.8L(20台),“美的”电压力锅YP100J(2台)、YPD50-90(2台)、YP90D(2台)、“美的”电饭煲CFXB30-A(5台)、CFXB50-A(3台)、CFXB60-A(3台)。
2013年8月9日广西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扣押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该批物品属擅自冒用本公司“美的”注册商标标示、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工商部门确认被告销售了假冒“美的”热水器3台,抽油烟机1台,燃气灶1台,热水壶3台,电饭锅1台。
2013年10月9日广西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浔工商经处字(2013)75号),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扣押的商标侵权产品;
二、罚款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认为陈任福、甘春连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侵权;
3.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原告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同时还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有权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
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有权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故原告经授权依法享有诉权,是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Midea”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箱上和产品主体上使用的“Midea”标识与原告的“Midea”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享有权利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美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意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写有“原来明天生活可以更美的”中的“美的”、两个字并不是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765872号“美的”、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不会导致混淆,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但外包装纸箱下面写有“美的电器”,其中“美的”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美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混淆,构成对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美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侵犯。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西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且能够说明该商品的供货商的姓名、名称、住所等。
本案中,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因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又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享有的在第11类注册专用商标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该涉案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原告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尚存在有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任福、甘春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活广东美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广东美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任福、甘春连负担1083元,由广东美的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