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健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南强,家佳福超市铜湾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曾佳(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与被告周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健聪、李时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使用所有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并可以行使诉权。
2014年3月11日,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周南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南强销售的电热水壶的商品标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认定周南强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南强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周南强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南强承担。
原告美的电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了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的事实。
2、申请号为201393652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的商标授权书,拟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明书,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5、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案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工商行政管理局到现场查扣侵权产品,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6、两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美的+Midea”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在2012年品牌价值值611.22亿元的事实。
7、调查取证合同及收据,拟证明美的电器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支付费用3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南强答辩,原告美的电器不是“美的+Midea”商标的被许可人、注册人、受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所购“美的”燃气热水器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行政部门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周南强提交进货单,拟证明进货的渠道是合法的。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证明的2012年11月24日向怀化市河西百货城9栋3号门面购进苏泊尔水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Midea”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电器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4年3月11日,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被告周南强销售与美的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商品。
经查,周南强于2013年12月21日从怀化市河西家用电器批发市场购进“美的”电热水壶3台,价值105元。
该工商分局认为周南强的行为侵权,遂作出中工商案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美的”电热水壶3台,罚款175元。
2014年6月12日,原告美的电器持中工商案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被告周南强,请求判令周南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周南强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南强承担。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周南强销售侵犯“美的+Mide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美的+Midea”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于美的电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美的+Midea”商标的注册人已经许可美的电器使用,并明确授权美的电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美的电器依法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经行政部门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行政部门只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协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民事赔偿于法有据。
关于周南强所购“美的”电热水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周南强虽证实侵权商品有进货渠道,但没有准确、清晰地说明具体供货商,故其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南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南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罗雪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