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邓伟,系宁乡县历经铺乡天泽南杂店经营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告邓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7月7日。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炼、被告邓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等。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其商标在小家电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邓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宁乡县历经铺乡天泽南杂店”销售涉案电压力锅,其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被告邓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销售的,被告并不从事家电生意,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购买其他商品时所得赠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原告系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电炉灶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后经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被告邓伟系宁乡县历经铺乡天泽南杂店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零售,资金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整。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4年6月11日做出(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2014年5月29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国、彭炼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鸿、公证人员陈闻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国、彭炼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天泽超市(《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登记的名称为宁乡县历经铺乡天泽南杂店),罗建国和彭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苏泊尔电器”电压力锅一个,支付人民币220元整,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收款收据》原件和所购物品留存于苏泊尔公司。
所附收款收据上有被告邓伟的签名及天泽超市的印章,金额为220元。
庭审中,经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好性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
公证封存的物证为电压力锅一个,包装盒各侧面、顶部及商品面板上均标注有“苏泊尔”字样,包装盒顶部标注有“浙江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a1022号”字样。
具体见图(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与(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35号公证书、原、被告的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另外,原告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因该公证书中所涉商标与原告主张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不能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但基于原告确实有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及进行公证取证的事实,本院对其合理维权支出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枚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电压力锅侵犯了原告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电压力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系相同商标还是近似商标;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是相同商标;
但被诉侵权标识的英文部分和原告商标中的“supor”字母组合高度近似,中文部分“苏泊尔”更是与原告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中文更易被识别出来而成为标识中的呼叫部分,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中,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起了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从原告注册商标中读取的最为直接而简单的信息为“苏泊尔”,在商标的指引之下,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标注“苏泊尔”文字的商标均来自同一来源即“苏泊尔”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因此当相同商品上出现“苏泊尔”时,相关公众难以避免地会认为该商品与标注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因而可能妨害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尤其是其商品包装上还印有“浙江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更加重了这种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被诉侵权的电压力锅为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虽然在庭上表示不清楚本案的被控侵权电压力锅是否由其销售,但认可销售过被控侵权电压力锅商品的事实及公证书所附收据系由其出具,只是称系购买别的商品时所得赠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且被告并未提交反证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本院结合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邓伟销售了该被控侵权商品。
对于被告称其只是把自己的营业执照放在该超市里,其并不是该超市经营者的辩论意见,本院基于以下事实进行分析:第一,被告系宁乡县历经铺乡天泽南杂店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而销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超市地址也是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只不过超市店招为天泽超市;
第二、被告认可该超市放置的是被告自己的营业执照,且认可销售单据由被告自己出具,销售单据上“天泽超市”字样的印章由被告加盖;
第三、被告并未提交该超市系他人所经营的证据。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被告邓伟应就其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称有获得被控侵权商品的票据,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实行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电器商品、被告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所处的地理位置等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邓伟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