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再终字第0178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心良,男,住辽宁省大连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谢立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大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秋野,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志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叙忠,男,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谢心良、大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简称电力规划院)、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简称振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高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谢心良、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电力规划院的委托代理人齐志君、张蕾、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叙忠、周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3日,一审原告谢心良、华泰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被告电力规划院颁发给被告振华公司的(2004)电规科技评字03号《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所称的”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是被告振华公司剽窃原告谢心良的第200810181502.3号、名称为”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
本专利具备《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中描述的三点优点。
本专利是谢心良经过近二十年时间的研究、试验而研制出来的技术。
1999年12月5日,谢心良就该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
2010年11月24日,本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
谢心良为了进一步推广本专利技术,专门成立了华泰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总工程师。
其间,华泰公司向国内的部分电力公司对本专利技术产品进行了推广,受到用户的好评。
例如:赤峰富龙热电气三联产工程筹备处于2001年9月7日、河北热点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7日分别与华泰公司签订了使用本专利技术产品的协议书。
2004年间,南京科远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江苏苏源贾汪发电有限公司(简称贾汪公司)的13.5兆瓦循环硫化床锅炉的控制测量装置供货时,开始时采购了振华公司生产的”压力取样防堵吹扫气源控制箱”,后该设备在电厂锅炉试运行时出现了严重堵塞的故障,影响了锅炉的正常运行,振华公司的技术人员无法排除故障。
在束手无策时,通过哈尔滨锅炉厂驻厂代表的介绍,贾汪公司于2004年2月中旬召开了由贾汪公司的热工负责人白工程师主持的,有哈尔滨锅炉厂驻厂代表张斌、华泰公司谢心良、振华公司的代表参加的产品技术论证会。
振华公司无法排除出现的故障,而本专利技术却彻底解决了锅炉压力测量装置的堵塞问题。
为此,贾汪公司决定采用华泰公司的本专利技术产品,并于2004年2月19日与华泰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合同签订后,贾汪公司在不到一周的时间里,拆除了振华公司的”压力取样防堵吹扫气源控制箱”装置,安装上华泰公司的本专利产品,该装置安装后至今运行良好。
其间,振华公司曾派人到贾汪公司测绘、抄袭谢心良的本专利技术。
之后,振华公司欺骗电力规划院,于2004年10月8日以”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的名称骗取了《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
由于本专利是谢心良于1999年申请的,本专利的公开时间远早于振华公司2004年申报”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科技成果的时间,所以应当撤销电力规划院颁发给振华公司的《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以及教育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被告振华公司将”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提交被告电力规划院评审的行为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被告电力规划院颁发证书的行为亦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谢心良、华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电力规划院颁发给被告振华公司的”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这一科技成果侵犯了二原告所有的本专利权益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请求撤销《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
2、被告电力规划院在颁布《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下发通知,消除影响;
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规划院口头辩称:科技成果的评审行为并非《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所规定的鉴定行为。
科技成果鉴定行为是行政行为,其归属于科技部和各级科技局。
科技成果鉴定行为和科技成果评审行为的主体不同。
电力规划院是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服务,相当于中介。
科技成果鉴定和科技成果评审行为的对象不同,科技成果评审是基于委托进行的,科技成果鉴定的对象有相应的规定,一般是列入科研计划的。
科技成果鉴定和科技成果评审的程序不同,鉴定行为颁发的是鉴定证书,评审行为颁发的是评审证书。
本案是科技成果评审行为,不是鉴定行为。
2004年底,原告就跟电力规划院交涉,要求撤销评审证书。
电力规划院进行了调查,也向原告进行了取证,但没有证据证明振华公司剽窃技术的行为,所以没有撤销证书。
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振华公司剽窃了原告的技术,电力规划院愿意撤销证书。
电力规划院颁发证书的时候,通知的范围只是振华公司以及参加评审的评委所在的单位。
下发通知是否造成影响以及影响的范围是不明确的。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1、电力规划院颁发《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程序合法,没有任何理由要被撤销。
振华公司严格按照电力规划院科技成果评审的要求和条件提交了”设计任务书”、”科技成果研究报告”等评审资料,在完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获得了评审委员会的一致认可,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徇私舞弊的情况,电力规划院按照正规的程序颁发了《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程序合法,没有任何理由被撤销。
2、”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是振华公司自行研制,并非剽窃原告的技术。
振华公司在2003年以前已经开发了三代产品。
2004年,振华公司研发了第四代产品。
2005年,因为第四代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诸多的弊端,最突出的缺点就是取样器和控制箱之间的距离受到限制,于是振华公司又研发出第五代产品,取消了锥阀来连续调节过流截面,重新设计了压力取样头,压力取样头为一个具有自补偿功能射流抽气式取样头,完全解决了第四代产品的弊端。
2005年后振华公司一直生产销售”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第五代产品。
3、原告虚构剽窃事实,向法庭提交伪证,欺骗法庭。
振华公司从未向贾汪公司销售或提供过防堵吹扫装置。
4、同意电力规划院关于科技成果鉴定与科技成果评审区别的陈述。
5、科技成果评审活动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
科技评审活动没有列入侵权行为之内,科技成果评审的时间也是在原告的发明专利授权之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振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关于本专利及产品销售情况1999年12月6日,谢心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
本专利的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200810181502.3,专利权人为谢心良。
2002年6月7日,大连华泰技贸有限公司(简称华泰技贸公司)与河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泰技贸公司销售给河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压力测量防堵装置四套。
2002年7月12日,华泰技贸公司(供方)与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压力吹扫防堵补偿装置”。
2004年2月17日,贾汪公司工程器材部出具材料,称华泰公司的防堵取样装置是该公司的专有技术,其不向第三人转让,给予保密。
2004年2月19日,南京科远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简称科远公司)与华泰公司(出卖人)签订《科远公司贾汪成套项目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产品为压力防堵装置。
该采购合同后附设备开箱验收单及《压力测量防堵装置》介绍资料。
2005年2月,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石家庄热电厂生产技术部出具《压力测量防堵装置使用报告》,称其2002年7月采用了华泰技贸公司生产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该装置运行可靠。
2005年3月11日,贾汪公司工程器材部出具《用户应用情况报告》,称华泰公司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工作可靠。
2005年5月18日,赤峰富龙热电厂出具《产品使用证明》,称华泰技贸公司与其于2001年9月7日签定了购置压力测量防堵装置购销合同,华泰技贸公司向其提供了压力测量防堵装置共计16套。
华泰公司提交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是赤峰富龙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3月23日,张滨出具证明称:2004年2月,哈尔滨锅炉厂制造的13.5兆瓦循环硫化床锅炉在试运行时,由振华公司生产的防堵装置出现了堵塞故障,影响了电厂锅炉的正常运行。
振华公司的技术人员又无法排除这一故障。
在这种情况下,其介绍了华泰公司。
后贾汪公司决定采用华泰公司生产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并委托科远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
在安装期间,贾汪公司工程器材部的工作人员告诉张滨,振华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未经电厂允许,在贾汪公司一号炉对正在安装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进行拆解测绘时被电厂保卫人员发现并送到电厂厂部。
该证人证言经过淮安市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6)淮证民内字第442号公证书。
2011年6月23日,谢心良将”压力测量防堵方法及装置”专利授权给华泰公司使用。
两原告提交的贾汪公司工程器材部的”证明材料”载明:2004年3月24日,振华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我厂一号炉现场对华泰公司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进行拆解测量,被施工现场的保卫人员发现。
经询问,该二人交代是振华公司的。
该”证明材料”没有落款时间(简称无落款时间”证明材料”)。
二、关于振华公司技术评审的情况2004年9月24日,电力规划院在北京组织召开了”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评审。
电力规划院颁发的《科技成果评审证书》中载明的成果名称为: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成果完成单位为:振华公司,评审日期为:2004年9月24日,评审批准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
2004年10月8日,电力规划院给振华公司发出《关于印发〈IDCB型智能数据采集网络〉和〈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的函》,称:其成果可在电力工程中推广应用。
该函同时载明抄送若干电力设计院。
三、关于电力规划院提交证据的情况电力规划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振华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2004年签订的《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咨询合同》;
2、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L08于2004年9月13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BFC系列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委托单位为:振华公司;
3、振华公司2005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
4、贾汪公司200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华泰公司提供的印有该公司工程器材部印章的无落款日期时间”证明材料”属于伪造材料;
5、贾汪公司给电力规划院邮寄证明材料的快递底单。
四、关于振华公司提交证据的情况振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华泰公司起诉电力规划院和振华公司的起诉状、华泰公司当时提交的贾汪公司工程器材部出具的无落款时间”证明材料”以及贾汪公司200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即为电力规划院的证据4);
2、科远公司2011年8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称该公司没有采购振华公司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
五、其他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主张,对比的基础是产品与产品进行对比,坚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08年12月27日修改通过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中,被告振华公司将相关技术送交评审的时间以及电力规划院评审该技术的时间均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被告电力规划院及被告振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本专利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振华公司将”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提交被告电力规划院评审的行为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被告电力规划院颁发证书的行为亦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并据此请求判决撤销(2004)电规科技评字03号《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电力规划院及被告振华公司实施了原告的专利,即存在《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因此,二原告关于二被告侵犯本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是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
原告以《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以及教育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本专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关于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本专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06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心良、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谢心良、华泰公司共同负担。
谢心良、华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是侵犯涉案专利权,而是侵犯专利相关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错误,应为2000年5月10日;
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均早于振华公司申报《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的时间;
贾汪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采用谢心良”压力测量防堵装置”的过程和实际运行使用可靠的情况。
故请求确认侵权,判决撤销电力规划院颁发给《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
电力规划院、振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中谢心良、华泰公司所提涉案专利公开日应为2000年5月10日一节,经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所载明的涉案专利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
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谢心良、华泰公司明确其主张”颁布证书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谢心良、华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最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振华公司将涉案技术提交电力规划院以及该院颁发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
谢心良、华泰公司主张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该条款属于处理民事侵权纠纷的原则性条款,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是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在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谢心良、华泰公司以《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以及教育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主张电力规划院、振华公司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在其获得专利权之前,无权禁止他人实施专利技术。
由于涉案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而振华公司将”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提交电力规划院评审以及该院颁发证书的时间为2004年,因此,电力规划院、振华公司的相关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首先,该项规定所指的实施发明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其次,本案中振华公司将”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提交电力规划院评审以及该院颁发证书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
因此,谢心良、华泰公司关于电力规划院、振华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相关的权益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心良、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0元,均由谢心良、华泰公司共同负担。
谢心良、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谢心良、华泰公司诉请的是确认电力规划院给振华公司颁发的科技成果属于谢心良、华泰公司所有,但原审法院判非所诉。
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错误。
3、谢心良、华泰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权的申请、公开、授予专利权和贾汪公司等方面的证据用于证明电力规划院给振华公司颁发的科技成果是谢心良、华泰公司所有,谢心良的发明专利在前,振华公司抄袭、剽窃了申请人的发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请求:1、请求确认谢心良、华泰公司的本诉是确认科技成果所有权之诉;
2、请求确认谢心良的涉案专利公开日为2000年5月10日;
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电力规划院辩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电力规划院基于合同关系向振华公司颁发《科技成果评审证书》。
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电力规划院不应撤销已经下发的证书。
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振华公司辩称:1、再审审查应该围绕原审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突破原审诉讼请求,如果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就是另外的诉讼,一旦作出判决,就会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2、振华公司有自己研发的权利,这个权利是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的,我们没有针对申请人的技术进行测绘,没有剽窃申请人的技术。
3、技术研发成果,不必然产生权利,要么通过申报专利的行为,要么采用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权利。
法律不剥夺公民自由发明的权利,可以发明同样的东西,本案审理到现在,可以得出清晰的事实,振华公司申报科技成果的行为,不侵犯申请人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合议庭在庭审时已告知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本次再审仍然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
谢心良、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电力规划院颁发给振华公司的”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这一科技成果侵犯了谢心良、华泰公司所有的本专利权益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请求撤销《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
2、电力规划院在颁布《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下发通知,消除影响;
3、案件受理费由电力规划院、振华公司承担。
而且谢心良、华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本案所诉电力规划院、振华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
故原审法院适用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正确。
但是谢心良、华泰公司所诉电力规划院、振华公司的行为不属于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审判决驳回谢心良、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高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