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01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国洪,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江北区华滋副食店经营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国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