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授权代表:洪欣欣。
委托代理人:徐任。
被告:成都钻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小萍。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公司”)诉被告成都钻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钻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全球顶级高档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其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皮鞋、眼镜等类别。
原告的“gucci”品牌于1921年诞生于意大利,至今已有90周年的历史,早已成为国际时尚界的领导品牌。
作为顶级奢侈品牌之一,“gucci”在全球范围内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一直受到世界各国消费者的欢迎,并得到众多国际名流及知名人士的青睐。
原告至今已在全球,包括欧美、中国、日本等主要国家和地区设立了数百家专卖店。
原告每年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宣传“gucci”商品,包括在世界各大主流媒体及众多时尚杂志投放广告、举办时装秀、邀请社会名流参加新店开业等。
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原告就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gucci”商标。
至今,原告的“gucci”商标已经在二十余个商品及���务类别上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覆盖了箱包、皮革制品、鞋、服装、眼镜、香水、钟表、珠宝、商业管理等广泛的公众所熟知的商品及服务。
自上个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以来,原告至今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哈尔滨、长春、青岛、大连、天津等主要城市设立了数十家专卖店,专门销售“gucci”商品。
另外,原告还通过特许经营方式许可第三方经销“gucci”眼镜、手表、珠宝和香水产品。
原告的销售网络已经覆盖整个中国。
原告在中国境内对原告及其“gucci”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包括举办、参与各类商业活动、开店活动、宣传活动及时装发布会等。
通过对品牌建设的不懈努力,原告的品牌形象获得了中国市场的认同和青睐,因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受到中国政府的高度保护。
早在1999年,原告的“gucci”商标就被列入《全国重点商���保护录》。
2006年上海市工商局将“gucci”商标列入《涉外商标保护联系名录》。
2007年及2011年,原告的包括“gucci”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在《中国工商报》上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进行集中展示,并要求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重点保护,严厉打击侵权者。
原告的“gucci”系列商标已有多个在中国受到保护的成功案例。
太阳镜系列商品作为原告旗下的重要商品之一,秉承了原告作为全球顶级奢侈品牌的时尚设计元素和材质工艺档次,是原告品牌形象的一个重要支撑部分。
为了建设和保护太阳镜系列商品上的品牌形象,原告在第九类的“眼镜及附件”群组上同样注册了一系列的商标,其中包括了:第19xxx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眼镜;
太阳镜;
眼镜镜片”。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2年2��收到杭州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原告其下属海关义乌海关查获了被告申报出口的一批标有第19xxx号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共26500副,并要求原告确认该批货品是否侵权。
原告经辨识确认,被告出口的眼镜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货品。
应原告的确认,义乌海关扣留了该批太阳镜,并将该案移交至义乌市公安局。
被告出口的该批太阳眼镜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9xx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属于典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为太阳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从事进出口货物经营,应当对其自行或代理出口的货物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出口货物的合法来源和商标使用情况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而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出口货品标有原告的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产或组织生产及出口该批货品,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出口上述假冒货品,数量巨大,侵权情节严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支付了大量的合理费用。
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钻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9xxx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xxx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xxx号公证书原件一份、《中国口岸年鉴》一本、《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一本、《服饰与美容》一本、《世界时装之苑》一本��拟证明原告及原告的眼镜系列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工商登记资料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原件一份、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原件一份、案件移交通知函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5.原告致杭州海关、义乌市公安局的回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所出口的产品未经授权,属于侵权产品。
6.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义检刑诉(2012)第xx号起诉书、(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xx号公安卷第2卷第132页的拟扣押物品清单和第133页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第134页的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公安卷第3卷第33页的原告致杭州海关、义乌市公安局的回函、公安卷第4卷第51页的鉴定结论和第52页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判决确认为侵权产品的事实。
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杭关知确字(2012)第xx号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古乔公司系第19178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2.证据2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研究、货物进出口、销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以上项目国家法律法规限制和禁止项目除外),营业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0日至永久。
4.证据4中的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中的案件移交通知函虽系传真件,但结合证据7可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至南非货物一批即太阳镜26500副,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义乌海关对上述26500副眼镜予以扣留,后义乌海关将该案移交至义乌市公安局处理。
5.证据5系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6.证据6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包括本案及(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xx号案件。
7.证据7均来源于(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xx号案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至南非的标注有第1917xxx号、第51xxx号注册商标的26500副太阳镜因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移���司法机关处理,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批眼镜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乔公司系第19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眼镜、太阳镜、眼镜镜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
被告钻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研究、货物进出口、销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以上项目国家法律法规限制和禁止项目除外),营业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0日至永久。
被告钻祥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至南非货物一批,其中包含26500副标注与第19xx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太阳镜。
另查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该笔费用包含本案及(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有效期限内的第19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太阳镜”与原告第191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9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9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销售的数量为26500副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包含两个注册商标,其中在(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96号案件中已经就第51xxx0号商标判决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钻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第19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成都钻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负担人民币4347元,被告成都钻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x****、820x****。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瑞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