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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拓邦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滨知初字第504号
案件名称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拓邦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拓邦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504号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永强。

委托代理人:易钊。

被告:杭州拓邦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铭。

委托代理人:冯嘉。

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拓邦)诉被告杭州拓邦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拓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拓邦的委托代理人易钊、被告杭州拓邦的委托代理人冯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拓邦诉称:原告拥有包括在第7、9、11、21、28、36、37、39、42类注册的多个“拓邦”商标。

其中第11类注册号为7004041的“拓邦”商标,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6日,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目前为有效状态。

该商标在第11类的使用商品包括: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暖器、打火机。

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商用电磁炉”系列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拓邦”字样。

被告生产、销售的“商用电磁炉”系列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1类第1104群组的电炊具。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拓邦”的电磁炉以及在网页上使用“拓邦”商标。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拓邦辩称:被告产品使用的“拓邦”是与“好生活”一起作为“拓邦好生活”整体商标使用,与原告商标不一致,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的商号一直都是“拓邦”,在商品上使用“拓邦”也符合法律规定。

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应考虑以下情节: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无生产销售电磁炉的记录;

被告已在2011年4月申请“拓邦好生活”商标;

原告购买的只是被告生产的一台样品,且被告早于2103年已停止生产;

原告针对同一产品分两件案件起诉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拓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注册号为7004041的“拓邦”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权,与案涉产品相近的是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炊具。

2、“拓邦”商标在第7、9、11、21、28、36、37、39、40类的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多项“拓邦”商标,重视对“拓邦”商标的保护。

3、“拓邦”商标的电磁炉产品及照片,证明原告有使用“拓邦”商标。

4、被告的域名备案信息;

5、被告网页上的营销网络信息;

6、(2014)深证字第16113号公证书;

7、(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284号公证书;

证据4-7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网页公证发票;

9、公证费和产品发票;

证据8-9证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10、深圳知名品牌证书;

1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10-11证明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12、2014年10月11日被告网页上的产品信息,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13、“拓邦好生活”商标状态,证明被告在2011年申请的“拓邦好生活”商标已被驳回。

14、法务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已知侵权,但未作任何回复和处理,之前在双方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也承认收到过法务函。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商标注册于2013年,而被告在2011年即生产案涉产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产品在国内无生产销售记录,仅凭样品不能明原告在生产和销售,且原告网站上并无该产品的内容。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采用法定形式予以固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内容上也无法判断被告构成侵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没有销售案涉产品,仅仅是作为样品用于宣传,而且网站上都标明“拓邦好生活”。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显示“拓邦好生活”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拓邦topband”是知名品牌,但不是指原告的“拓邦”商标,且案涉原告的“拓邦”商标也是在2013年9月28日取得的,而该证书是在2013年5月11日颁发。

证据11的颁发时间是2011年12月,且证书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与涉案商标注册证号不一致,不是本案涉及的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12没有采用公证形式固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在2013年已经停业了,没有再生产带“拓邦”字样的产品,原告购买的产品是被告在2011年生产的,仅作为样品宣传。

证据14其没有收到过。

被告杭州拓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

2、变更登记情况;

证据1-2证明被告自2005年10月成立起企业名称就是杭州拓邦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10月变更为杭州拓邦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对外使用“拓邦”的商号。

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14日申请注册“拓邦好生活”商标;

被告可以合法使用“拓邦好生活”用于产品销售。

4、拓邦股份官方网站产品中心厨房电器产品名单,证明原告并无生活拓邦牌电磁炉的完整产品,在该领域未销售任何成型产品;

原告只生产电磁灶、电磁炉的部分零配件。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权突出使用“拓邦”字样。

原告已提交证据13证明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被告申请的是“拓邦好生活”商标。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生产多种商品,有可能部分商品没有在网页上显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10、11内容因与本案所涉商标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5、12的真实性尚待证,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已举证证明该申请被驳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深圳拓邦系第7004041号“拓邦”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电炊具、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暖器、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2013年1月14日,深圳拓邦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由深圳拓邦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河打开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输入:http://www.zjtbcj.com.cn对显示的网页予以截屏,分别点击页面的“关于拓邦”、“产品中心”、“双头低汤电磁炉(灶)”、“点击查看大图”、“商用电磁炉”、“双炒双尾电磁炉(灶)”、“点击查看大图”等并进入相关页面,对相应网页展示的产品依次截屏打印。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该次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6113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该公证书中所涉截屏页面中的“拓邦商用电磁炉”、“双头低汤电磁炉(灶)”截图产品上有“拓邦好生活”等字样,其中“拓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

2014年8月7日,深圳拓邦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深圳拓邦的委托代理人郭燕燕与公证人员来到杭州市东新路728号浙江省工业品市场二区2f-23号“永发厨具”店铺,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购买电磁炉一件,取得发票一张,发票的购货单位为“杭州中慈医疗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28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电磁炉,产品的正面有“拓邦好生活”字样,所附说明书左上方有“topband拓邦”字样。

另查明,深圳拓邦因本案及关联案件诉讼共支付公证费4600元。

还查明,杭州拓邦原名杭州拓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于2009年10月更名为现名称。

主要经营范围为手工装配:厨房设备、炊事器具的元器件;

批发、零售:节能设备、家用电器、通讯器材、厨房设备等。

注册资本100万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深圳拓邦享有的第7004041号“拓邦”商标依法经核准注册,目前在有效期内。

深圳拓邦作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第11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杭州拓邦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与深圳拓邦享有的第7004041号“拓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中的“电炊具”属于同类商品;

杭州拓邦在其公司网页上使用“拓邦商用电磁炉”、宣传的产品图片上有“拓邦好生活”等字样,其中“拓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004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杭州拓邦辩称其字号系“拓邦”,且早在深圳拓邦获得“拓邦”注册商标前已经在电磁炉上使用“拓邦好生活”商标,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杭州拓邦辩称的在电磁炉上使用“拓邦好生活”商标未侵犯深圳拓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拓邦好生活”属于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中的“拓邦”系深圳拓邦的注册商标,被告在电磁炉上使用的“拓邦好生活”中“拓邦”字号明显大于“好生活”,属于突出使用并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普通消费者会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享有的“拓邦”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等情节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拓邦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04041号“拓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拓邦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杭州拓邦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拓邦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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