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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文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聊民三初字第197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文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徐文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庆(系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亚国美数码电器批发部业主)。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从事家电批发、零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及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承担本案���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2、(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839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4)平阴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一份、封存电压力锅一台、收款收据一张、招商银行商户联单据一张及徐文庆名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单据一张(号码101××××5822,金额600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等”,2010年10月14日,原告注册了“”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8月4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董菊与公证人员王博随同申请人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段某来到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香港路2号标识为“亚国美数码旗舰店”内,段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sube⊙r苏泊尔电器”电压力锅美味系列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规格品名为苏泊尔电压力锅,单价420元,数量1,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招商银行商户联一张(商户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亚国美数码电器批发部,日期为2014年8月4日)、载有徐文庆名字的名片一张(名片上标有“亚国美数码旗舰店”),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监督段某对涉案门面、所购产品及收款收据、商户联、名片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电压力锅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14)平阴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电压力锅与原告正品产品照片进行比对,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的前后左右四侧上方及被控侵权电压力锅实物上面均标有“苏泊尔电器”及“sube⊙r”标识,外包装箱的顶部标有“sube⊙r”标识,分别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商标近似。

另查明,字号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亚国美数码电器批发部”的经营者为被告徐文庆,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香江市场香港路2号,经营范围为电子、电��产品、家电等。

本院认为,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电压力锅的事实,在被告未到庭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和聊城市东昌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徐文庆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足以认定位于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香港路2号的“亚国美数码旗舰店”为被告徐文庆经营。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电压力锅实物及其外包装箱上均标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和“sube⊙r”标识,其中的“苏泊尔”文字是作为商品标识使用��,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且均使用在相同商品电压力锅上;

被告的“sube⊙r”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以大写字母“su”开头,以“⊙r”结尾,颜色近似,读音近似,两者整体构成近似,且均使用在相同商品电压力锅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的电压力锅系侵犯原告“”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徐文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

二、被告徐文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文庆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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