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一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邴起瑞。
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69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一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5900元,由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月青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