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组织机构代码71491465-6,住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总经理。
辩护人梁乃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欢,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欧某(德国)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梁乃钰、张秋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COOLBLUE”(注册号G713305、有效期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BILUX”(注册号G626666、有效期自199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注册商标所有人OSRAMGMBH(欧某(德国)股份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标有“COOLBLUE”、“BILUX”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并通过常州万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至伊朗时,被上海海关在港口查获,经清点标有“COOLBLUE”、“BILUX”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共计14420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4916.6美元,折合人民币218822.3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了起诉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单位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G713305注册商标“COOLBLUE”注册人OSRAMGMBH(欧某(德国)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注册公告日期1999年4月16日,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4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照明器材、上述产品的部件等。
第G626666号商标“BILUX”注册人欧某公司,注册公告日期1994年10月11日,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11类照明、陆空水用车辆、汽车和自行车用附件,如前照灯、辅助灯、停车灯等。
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COOLBLUE”、“BILUX”注册商标所有人欧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标有“COOLBLUE”、“BILUX”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并通过常州万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至伊朗时,被上海海关在港口查获,经清点标有“COOLBLUE”、“BILUX”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共计14420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4916.6美元,折合人民币218822.3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与被害单位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张某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月安和钱怡文(欧某公司在中国区域知识产权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COOLBLUE”、“BILUX”系欧某公司注册商标,2012年8月上海海关查获了一批车灯,系侵权使用“COOLBLUE”、“BILUX”商标,并有授权委托书、欧某外包装电子图片、鉴定书相印证。
2、未到庭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张某甲将一份“H-OSRAM”H4型号外包装的彩稿交给许某,许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做了5副“H-OSRAM”五种型号外包装的模板等事实。
3、未到庭证人谭某、姜某的证言笔录,系常州万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证明2012年7月被告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公司出口一批汽车灯,后被上海海关扣押,并有账目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代理协议、出口收汇美元清单等书证相印证。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其单位未经“COOLBLUE”、“BILUX”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的“COOLBLUE”、“BILUX”牌灯具,并出口伊朗等事实,并有企业登记资料、原始OSRAM的外包装图样、修改后的外包装设计图、与伊朗客户Karim之间的电邮往来、出口发票、装箱单、生产计划等书证相印证。
5、“COOLBLUE”、“BILUX”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前述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事实。
6、上海海关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海关提供的涉嫌侵权的报关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从海关提取的涉嫌侵权商品清单、清点现场照片、销毁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物品侵权及被上海海关扣押、销毁的事实。
7、中国人民银行武进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最低为6.267:1,侵权物品海关报关金额为380024.6美元,折合人民币188164.2元。
8、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等事实。
9、谅解书,证明被告单位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莲审 判 员 章 毓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肖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第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第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