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英格兰伦敦市霍斯弗利路霍斯弗利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瑞梅,住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代理人:黄日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被告丘瑞梅配偶。
被告: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冯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必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诉被告丘瑞梅、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宾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丘瑞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日伟,以及被告东方宾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20年1月9日,是英国历史悠久的服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生产者。
原告的“BURBERRY”等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服装、箱包、皮具、鞋及珠宝首饰等高档时尚商品上,现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的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极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原告是“BURBERRY”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和使用,其中包括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G7××385、75××30号的“BURBER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衣服等。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商标不仅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受到保护,并且在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案件中获得司法保护。
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BURBERRY”系列商标被列入前述通告的商标名单中。
被告丘瑞梅系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自编7号楼东翼商场60号铺的经营者。
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依法对被告丘瑞梅涉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该局查明,被告丘瑞梅购进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100件和外套30件,并已售出部分侵权商品。
被告丘瑞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东方宾馆公司作为五星级高档酒店及其附属涉案商场的经营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涉案商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并且对国际知名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能力,因此其应明确知晓涉案商场内存在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和其他国际知名品牌商品的行为。
被告东方宾馆公司向售假商户提供经营场所、服务并收取租金和管理费,但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放任售假行为,主观上存有重大过错,客观上导致相关商户长期售假,因此应当认定其为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等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被告东方宾馆公司应对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两被告利用消费者对高档星级酒店信誉的信任心理,在酒店内长期高价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不仅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被告东方宾馆公司就其他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4、两被告分别在商铺、酒店内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以消除不良影响;
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G7××385、75××30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BURBERRY注册商标在第18、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相关禁售通告,拟证明原告的BURBERRY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3、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丘瑞梅因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他国际知名品牌商品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0元;
5、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关于第3655634号“BUBELL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部分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丘瑞梅辩称:1、涉案商铺面积很小,经营规模不大;
2、被告丘瑞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因为被告丘瑞梅不清楚涉案注册商标,被告丘瑞梅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3、被告丘瑞梅的销售行为没有大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大的损失;
4、被告丘瑞梅的销售行为已经工商部门处理,被告丘瑞梅已经缴纳工商罚款并停止销售;
5、贵院受理的(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4号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丘瑞梅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一致;
而在(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4号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丘瑞梅赔偿了一笔经济损失给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请求原告考虑以上情况,不再追究被告丘瑞梅的法律责任。
被告丘瑞梅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方宾馆公司辩称:1、涉案商铺是我方依法出租给被告丘瑞梅用作经营的物业,我方与被告丘瑞梅只是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关系,且被告丘瑞梅承租商铺后,已依法领取有关证照独自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方不知道也没有发现被告丘瑞梅在涉案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我方已经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充分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责任,并没有过错,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
2、原告认为我方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放任被告丘瑞梅的售假行为,主观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宾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宾馆公司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含东方商场租户指南)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东方宾馆公司与被告丘瑞梅只存在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关系;
合同约定被告丘瑞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因被告丘瑞梅违反合同,双方已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拟证明被告丘瑞梅领取有关证照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守法经营补充协议、承诺书以及商场内宣传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东方宾馆公司一向要求商场承租人必须依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协助工商部门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充分履行了出租人的责任,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原告是1920年1月9日在英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1月16日、2013年5月27日先后出具《商标注册证明》(KZ201003161ZM、KZ201301759ZM),证明原告在18类、25类商品上使用的BURBERRY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7××385,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行李箱、小提箱、手提皮包、外衣、服装、衣服、运动服装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商标注册证明》(KZ201003157ZM),证明原告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BURBERRY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75××30,有效期自200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关于第3655634号“BURBELL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国际注册第733385号“BURBERRY”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该市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未将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Burberry”、“BURBERRY”等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2014年1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丘瑞梅以30元/件和80元/件的价格分别购入侵犯“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T恤100件、外套30件,然后在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自编7号楼东翼商场60号铺加价进行销售;
至2013年11月25日被查获时止,被告邱某均价75元/件的价格销售侵犯“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T恤11件,以均价120元/件的价格销售侵犯“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外套3件,尚未销售的侵犯“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T恤89件和外套27件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该局认定,被告丘瑞梅销售侵犯“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该局责令被告丘瑞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被告丘瑞梅作出没收侵犯“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T恤89件和外套27件以及罚款15000元的处罚。
被告丘瑞梅于2014年1月22日缴纳了罚款15000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自编7号楼东翼商场60号铺销售的T恤及外套的领标及吊牌上使用了“BURBERRY”字母组合标识。
广州市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载明: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自编7号楼东翼商场60号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丘瑞梅,属个体工商户,其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日用品、皮具,行业代码为服装零售。
三、其他查明事实。
1、2013年8月30日,被告东方宾馆公司与被告丘瑞梅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丘瑞梅向被告东方宾馆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东方宾馆自编7号楼东翼商场60、60-1号铺(建筑面积44.78平方米)作经营服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被告丘瑞梅必须依法经营,保证商铺内不发生销售、储存假冒伪劣商品等。
同日,被告东方宾馆公司与被告丘瑞梅签订《守法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丘瑞梅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自有知识产权的,需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递交东方宾馆公司存档备案,属于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受委托销售的,需将商标许可合同复印件或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递交存档备案;
被告丘瑞梅应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
同日,被告丘瑞梅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等的各项条款规定,保证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守法经营等”。
涉案商场内部悬挂有“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支持自主创新品牌,抵制假冒伪劣商品”横幅,车库入口处的宣传栏张贴有工商部门关于国际知名商品商标的公告,该公告显示包括“BURBERRY”商标及其注册人“勃贝雷有限公司”。
另,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东方宾馆公司故意为被告丘瑞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便利条件。
2、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70000元。
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东方宾馆公司就其他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为第G7××385、75××30号“BURBERRY”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丘瑞梅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带有“BURBERRY”字母组合标识的服装。
被告丘瑞梅销售的涉案服装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7××385、75××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衣服”为同一种类商品。
涉案服装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且涉案服装上所使用的“BURBERRY”标识与原告第G7××385、75××3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服装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丘瑞梅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丘瑞梅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说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丘瑞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丘瑞梅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丘瑞梅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告丘瑞梅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丘瑞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方宾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与被告丘瑞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东方宾馆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依法与被告丘瑞梅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告知被告丘瑞梅要依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被告丘瑞梅亦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被告东方宾馆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
其次,被告东方宾馆公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被告丘瑞梅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
其三,被告东方宾馆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且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东方宾馆公司故意为被告丘瑞梅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该被告与被告丘瑞梅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东方宾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东方宾馆公司存在过错。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宾馆公司停止侵权,与被告丘瑞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
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商标权属财产权利,且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侵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瑞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对第G7××385号“BURBERRY”、第75××30号“BURBERRY”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丘瑞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给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承担2755元,被告丘瑞梅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