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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39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系滨海县八滩镇太和堂药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李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江西省著名企业,是“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珍视亮”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珍视亮”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其产品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所认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是滨海县八滩镇太和堂药店的经营者,该药店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和授权,长期销售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生产的“珍亮”滴眼液。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可能系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为医药类人体用药,被告侵犯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亮”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原告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用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荣誉,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2、“珍视亮”商标注册证、著名证书、推荐函、产品外包装、销售概况,证明“珍视亮”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使用情况等;

3、“珍视亮”著名商标荣誉证书,证明珍视亮为著名商标;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珍亮”与“珍视亮”是近似商标;

5、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珍视明公司的报道,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品牌广告等系列的付出;

6、滨海县八滩镇太和堂药店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经营规模状况;

7、涉案产品“珍亮”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发票等,证明被告销售三无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李华辩称:1、“珍视亮”商标于2009年2月才核准注册,该商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知名度。

盐城地区的东方红、百信、苏好等大型医药连锁店均无销售。

2、“珍亮”调视液与原告生产的“珍视亮”滴眼液存在明显区别。

两者在产品的名称、产品的类别及批准文号、内外包装的颜色、成份、文字的字形、颜色、构图及其组合等均明显有别,不存在与“珍视亮”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形,根本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3、被告销售“珍亮”调视液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所主张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销售清单(销售);

2、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审查义务,销售的“珍亮”调试液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企业发展说明及荣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珍视亮”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著名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珍视明的认证,与本案无关;

推荐函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产品外包装可以看出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著名商标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时间是2012年7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产品不是著名商标。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济南中院判决书没有一审文书生效的证明材料,被告是否上诉,通过现有证据无法得知;

福建高院认定紫薇牌珍亮商标侵权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央视的报道是对“珍视明”眼药水的报道,而非“珍视亮”,故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产品系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进货销售,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通过调查无法找到厂家,产品文号无法核对,故经销商和生产厂家均是假冒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仅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珍视明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含激素类)、滴鼻剂等。

2009年2月,原告珍视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亮”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1954号,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

医用生物制剂;

水剂;

中药成药;

眼药水;

止氧水;

卫生消毒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浸药液的卫生纸。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2月21日到2019年2月10日。

2013年12月,原告珍视明公司使用在第5类“眼药水”上的“珍视亮”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珍视明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在滨海县八滩镇太和堂药店购买“珍亮”2盒、达克宁1支,共计30元,并取得了滨海县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明:“‘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单位名称为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为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监制单位为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其中,“珍亮”两字字体较大,单列一行,比较醒目,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字体的右下侧,不易引人注意。

在使用说明书上,“珍亮”字体较大,单列一行,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的正下端。

在实物瓶子的标签上,“珍亮”字体较大,单列一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字体的正中端,不易引人注意。

从外包装比对来看,“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

“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

“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与“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的瓶子形状是相似的,瓶子上标签均是水滴形,但前者瓶体呈现蓝色,后者瓶体呈现粉红色。

从批准文号和作用范围来看,“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获准的是卫生许可证字号,属于保健品,对眼睛酸胀、涩痒及视疲劳、视物模糊、用眼过度、遇强光等眼部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

“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是国药准字号,属于药品,用于缓解眼睛疲劳、结膜充血以及眼睛发痒等症状。

另查明,被告李华经营的滨海县八滩镇太和堂药店,位于盐城市滨海县阜东中路148号,经营场所40平方米,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主要有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零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华销售“珍亮”调视液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珍视明公司第481954号“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李华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仅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即商标标识本身近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是认定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而商标标识本身近似仅为认定商标近似的一个条件,仅为判断商标侵权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关键在于考虑是否造成混淆的可能。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珍亮”二字独立于“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较大,相对醒目,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应作为独立的商标。

本案中的商标比对是“珍亮”与“珍视亮”的比对。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主要理由如下:(一)从商标构成要素的比对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存在区别。

根据文字商标的特征,具有呼叫功能的读音或文字的字形易给人听觉或视觉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

故文字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主要考虑文字的读音和字形,兼顾文字的含义。

1、从文字构成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是两个汉字,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是三个汉字,其中“珍”、“亮”相同,但“珍亮”商标缺少“珍视亮”中的“视”字;

2、从字形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经过艺术处理,更具有一定美感,而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字体为常用字体,没有经过艺术加工,较为普通;

3、从文字含义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具有一定的含义。

在“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外包装开口处,有一行广告语“双眼如珍珠般明亮”,其中“双眼”、“珍”、“亮”字体较大,相对醒目,这可以理解为“珍亮”是对该广告语的简缩。

而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是臆造词,没有具体的含义。

4、从商品名称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

5、从商品外包装来看,“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外包装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

“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

(二)从显著性角度来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显著性较弱。

“珍视亮”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眼药水等,而“珍”、“视”、“亮”文字均是用来描述眼睛的常用词汇,与眼药水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珍视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而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另外,原告珍视明公司在同一类商品上注册相近似的“珍视明”、“珍视亮”商标,通常会使人理解原告珍视明公司所生产的滴眼液品牌为“珍视明”、“珍视亮”等“珍视”系列。

此时,对原告珍视明公司生产的商品能够产生主要识别作用的是“珍视”,“珍视”已经与其商品产生了独特的对应关系。

(三)从知名度角度来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从保护商誉的角度,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被他人仿冒的可能性越大;

从制止混淆的角度,知名度越高的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越紧密,越具有识别能力。

当存在近似商标时,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或关联混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在判断商标近似性时,应强调近似性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即要综合考虑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等因素。

商标的近似只有达到混淆的程度,才会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才具有需要制止商标侵权的商标法意义。

否则,即使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的相似,也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关于“珍视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而“珍视亮”商标注册于2009年2月21日,还未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珍视明公司虽然提交了“珍视亮”著名商标证书,但是该著名商标的认定时间是在2013年12月,并不能证明“珍视亮”商标在2012年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且著名商标具有地域性,在江西境内具有知名度并不能必然代表在江苏境内具有知名度。

从被控侵权产品“珍亮”调视液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珍视亮”滴眼液外包装看,两者在字体、颜色、图案等方面有明显的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珍视亮”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区分开来,不会产生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虽有“珍”、“亮”两字相同,但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珍亮”调视液并未侵犯原告珍视明公司“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珍视明公司认为“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之诉,主要审查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有无侵害原告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丛云玉人民陪审员  杨竹坤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图:1、“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外包装及其实物2、“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及其实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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