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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钱某、邵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87号
案件名称刘某、杨某、钱某、邵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怀集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吉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怀集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及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杨吉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村一无牌住宅内加工、生产假冒“3m”注册商标的防护面具,2014年5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共价值1076243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防护面具成及半成品一批。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为本案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并提出本案涉案产品的价值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村一无牌住宅内加工、生产假冒“3m”注册商标的防护面具,2014年5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共价值1076243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防护面具成及半成品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曹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产品的照片,扣押清单,上海新铮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受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杨某、钱某、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钱某、邵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产品估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涉案产品无证据证实有具体的销售价格且涉案产品本身也没有标价,故价格认证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产品做出的价值评估合理合法,可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五、缴获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防护面具成品及半成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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