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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霞。

委托代理人:李跃群。

委托代理人:蔡金福。

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

负责人:陈文荣。

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霞于2010年4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调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专利号:zl20103013××××.8。

而后王建霞与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独占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经调查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生产的“多尔康”牌货号5116蛋形三组调味盒产品在全国各地大型批发市场销售,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zl20103013××××.8号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构成专利侵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多尔康”牌货号为5116的蛋形三组调味盒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附图,拟证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登记薄副本,拟证明其专利权效力;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4、声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5、(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审核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建霞于2010年4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调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专利号:zl20103013××××.8,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1月30日,王建霞与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独占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为10万元,负责人为陈文荣,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向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购买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于2014年4月10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军威塑料市场1-1104号商铺处购买了品名为蛋形三组调味盒、货号为5116的调味盒一个,并取得一张销售单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销售单进行封存、拍照,并出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由一个底座和三个带耳朵形柄的椭圆形柱状容器组成,中间容器内有三个塑料勺子,产品底部附有产品信息标签,标签中载明“品牌:多尔康及拼音duoerkang,品名:蛋形三组调味盒,货号:5116,生产厂家: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厂址:浙江黄岩西城工业区,联系手机:135××××2110和138××××2529,产品识别码:6934445451162,生产许可证号:浙xx**-204-00210”。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上的“调味盒”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底座,底座前后面为近似长方形,左右面呈半椭圆形,前后面之间有高度差,形成缓坡面,缓坡面垂直往下凹陷形成椭圆形腔体。

第二部分是三个相同的透明带耳朵形柄的椭圆形柱状容器,该容器为上下面呈椭圆形,顶部有椭圆形盖子可以开合,三个椭圆形柱状容器有部分内嵌于底座凹陷腔体。

经比对,两者的相同处在于:两者整体外观结构相同,均由三个耳朵形柄的椭圆形柱状容器和底座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底座,前后面为长方形,左右面为半椭圆形,前后面有高度差形成缓坡面,缓坡面垂直内嵌形成三个椭圆形凹陷腔体。

第二部分均为三个相同的透明带耳朵形柄的椭圆形柱状容器,椭圆形容器侧面有耳朵形把柄,容器顶面为椭圆形盖子。

从主视图上看,两者均为三个透明带耳朵形柄状的椭圆形柱状容器,内嵌于缓坡形底座;

从俯视图上,两者均为三个椭圆嵌入长方形底座,长方形底座两端呈半椭圆形,每个椭圆形盖子端部突出部分呈长方形;

从后视图看,两者均为三个透明柱状容器内嵌于底座,底座面上端呈弧形;

从仰视图看,两者均为三个椭圆间隔均匀排列于底座,底座两端呈半椭圆形;

从左、右视图看,两者均为带耳朵形把柄的透明柱状容器,约四分之一内嵌于底座,底座两端有高低落差形成缓坡;

从立体图看,两者均为三个椭圆形透明柱状容器带有耳朵形手柄,罐状容器顶部是椭圆形盖子,盖子的铰接点位于耳朵形手柄顶端,柱装容器约四分之一内嵌于底座,底座两端的呈半椭圆形,底座前后有高度落差形成缓坡面。

本院认为,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专利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制造、销售;

二、被诉侵权设计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涉案侵权产品底部标签中载明内容包含产品型号、品名、厂家及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识别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详细具体指向被告,被告亦未出庭提供相反证据,故有理由推定涉案产品确系被告制造、销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整体相同,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在组合状态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的构成及其组合方式、布局上与授权外观设计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特征整体的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异,在使用状态下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03013459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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