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门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龙门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俊,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门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龙门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源、王某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源、王某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王某源、王某俊先后来到位于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大塘西12号四楼的无名工厂,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CHANEL”、“DIOR”、“PARDA”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4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源、王某俊,同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1516464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源、王某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某源、王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王某源、王某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王某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王某俊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赃物没有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小;
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⒊偶犯、初犯,无前科。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王某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王某源、王某俊先后来到位于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大塘西12号四楼的无名工厂,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CHANEL”、“DIOR”、“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4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源、王某俊,同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15164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活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租赁合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某源、王某俊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源、王某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源、王某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王某源、王某俊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王某源、王某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王某源、王某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