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3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彬,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青山监区服刑。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怀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被告怀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有很高的品牌价值。
2011年12月15日,亳州市公安局在怀彬处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酒箱五个,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瓶盖623个,假冒“古井贡酒商标”10025张,“古井贡酒”瓶盖983个,“古井贡酒新十年陈酿“包装盒30个,”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瓶盖120个,古井贡酒专用封箱胶带4卷,”“古井贡酒五年陈酿”酒两瓶,散酒桶1只。
怀彬自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12月份,在亳州市多次向个体烟酒店经营者及个人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259箱,非法所得60180元;
已销售伪造的安徽古井贡酒有限公司系列注册商标标识6万余件,销售金额2万元。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怀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
怀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万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被告怀彬答辩称,对侵权无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出狱后努力干,再赔偿。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五份,1、(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古井贡”商标为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
3、(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古井贡”商标为“古井贡”牌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
4、(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
5、(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价值达140.68亿元。
证据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8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怀彬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决怀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
证据三,1、委托代理协议;
2、代理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处理侵权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怀彬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怀彬未提供证据。
因怀彬对古井公司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古井公司举出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古井贡”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浆献礼”文字+图案商标,也是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1年12月15日,亳州市公安局在怀彬处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酒箱五个,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瓶盖623个,假冒“古井贡酒商标”10025张,“古井贡酒”瓶盖983个,“古井贡酒新十年陈酿“包装盒30个,”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瓶盖120个,古井贡酒专用封箱胶带4卷,”“古井贡酒五年陈酿”酒两瓶,散酒桶1只。
怀彬自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12月份,在亳州市多次向个体烟酒店经营者及个人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259箱,非法所得60180元;
已销售伪造的安徽古井贡酒有限公司系列注册商标标识6万余件,销售金额2万元。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怀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
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89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怀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怀彬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也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怀彬的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监狱服刑,故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古井公司提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怀彬除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当赔偿因侵权给古井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古井贡”商标是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古井贡酒”品牌的价值及其知名度、美誉度,考虑到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怀彬侵权时间及情节,合理确定怀彬应赔偿古井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含维权支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怀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