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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16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黄文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武,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系鲤城区成才便利店业主,经营地址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告黄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分别于1997年与200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

分别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与使用商品第3类上使用。

商标注册号为1032428号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5330997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11月0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雅絮美加净”标识的蜂蜜倍滋润养霜1盒,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与“美加净”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文武辩称:第一,答辩人销售的是“雅絮美加净”,而原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是“美加净MAXAM”和“美加净maxam”,两者不构成相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误导消费者。

这点可以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即新肤美加净、佳洁美加净、碧香美加净等商标均已被成功注册获得证实,也就是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为新肤美加净、佳洁美加净、碧香美加净等商标均与原告的“美加净MAXAM”不构成近似,不会误导消费者,才让不同申请人均成功注册。

同理,答辩人销售的“雅絮美加净”与成功注册的新肤美加净、佳洁美加净、碧香美加净等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序均高度一致,故答辩人销售的雅絮美加净与原告的美加净MAXAM不构成近似,亦不会误导消费者,即答辩人销售的雅絮美加净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商标权保护不应被无限扩大。

“美加净”商标存在多个权利人。

如王忠贤、皱伟华、陈秀林、王之宝、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司、王小玮等三十多个申请人注册的“美加净”商标,均被成功注册。

该被成功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允许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同时存在,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原告享有“美加净MAXAM”商标,而不加限制的排斥含有“美加净”字眼的所有商标权。

第二,答辩人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答辩人销售的雅絮美加净产品系从黄国伟批发店(该店址在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城斜对面)进货,进货时不可能知悉,也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侵权。

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证明“美加净MAXAM”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取证公证书。

证据五物证。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票据,证明合理支出。

被告黄文武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3份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根据《公正程序规则》第19条第1款第(一):“申请人与申请公正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正机构可以受理。

”,但该公正申请人即不是该标的商标权人,也没有任何授权证明,即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是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公正商标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首先,该公正申请人与公正事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该公证不符合《公正程序规则》第19条规定;

其次,公证员袁挺并没有亲自到场见证,故该公正不符合《公正程序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

最后,外出公证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但公证书没有在场见证人签字确认,故该公正不符合公正程序规则》第28条第2款规定。

综上,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也可说明其合法来源,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黄文武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统(上海),证明原告始建于1995年12月1日的事实,并非原告所称的始建于1898年,拥有100多年历史的企业。

证据二美加净等商标注册明细,1证明“美加净”商标同事存在多个不同商标权人的事实;

2证明“新肤美加净”、“佳洁美加净”、“碧香美加净”等与“美加净”不存在类似,且已成功注册的事实。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代理人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后改制于1995年成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故此,原告成立时间仍然为1898年。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其提供的“新肤美加净”等商标查询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案产品“雅絮美加净”与原告所享有的1116603号注册商标字形、排版相近似,已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的举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关于“美加净”等商标注册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证据,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拥有的“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分别于1997年与200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

分别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与使用商品第3类上使用。

商标注册号为1032428号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5330997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注有雅絮“美加净”字样的蜂蜜倍润滋养霜一盒,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票据无编号,票据上盖有“益源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的红章)一张。

嗣后,公证员制作笔录,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于同年11月27日出具(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999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4年7月2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另查明:黄文武系“鲤城区成才便利店”业主,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黄国伟,本院经核实,黄国伟否认涉案产品系向其进货。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本院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带有雅絮“美加净”字样的蜂蜜倍润滋养霜,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被告黄文武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文武辩称其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但本院经庭审核实,黄文武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未能得到证实,故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武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和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黄文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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