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徐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冬,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