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田英,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令振,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李猛,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峰,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霞,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丹,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勇,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锦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陈霞、陈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田英及其辩护人曾令振、被告人陈李猛及其辩护人郭锋、被告人陈霞及其辩护人周丹、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谢锦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底起,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陈霞三人租赁本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四街38号三楼仓库,开始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商品,并雇佣被告人陈勇驾驶号牌为粤A×××××的汽车负责送货。
2014年4月,上述被告人将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运送至本市白云区夏茅镇白沙湖七巷10号仓库存放并继续销售。
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上址查获,现场缴获假冒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商品共4002件(价值人民币739550元),以及上述号牌的汽车,送货单等,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陈霞、陈勇。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广东源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广东源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授权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CHANEL鉴定书、价格证明,证人陈某旭提供的汽车转让合同,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送货单、视频录像光盘,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4)B16号痕迹检验报告,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生的陈述,证人杨某云、陈某旭、曾某中、吴某浩的证言及吴某浩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陈霞、陈勇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陈霞、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除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外,被告人陈霞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霞与陈田英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对于被告人陈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霞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霞、陈田英、陈李猛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陈霞在本案中与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合伙经营销售假冒的CHANEL商品,且具体负责联系客户、借用仓库存放货物及结账等事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和辅助的,不属于从犯,故被告人陈霞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陈霞、陈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陈霞、陈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陈霞、陈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陈霞、陈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田英、陈李猛、陈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陈勇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田英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田英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李猛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李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霞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勇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霞、陈勇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田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李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假冒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商品共4002件(详见NO:1006006扣押清单)、粤AXX**小客车1台(车架号:LJ16AA336D7033287、发动机号:D3062587)(含钥匙、行驶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