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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江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98号
案件名称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江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吴江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98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李忠伦,均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涛,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庆路***号,系贵阳小河重庆鲜龙井火锅店业主。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诉被告吴江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李忠伦,被告吴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诉称,王及伟系专利号为200520022484.6(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实施许可和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吴江涛经营的贵阳小河重庆鲜龙井火锅店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侵害了上述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涛辩称,该涉案窗墙全部由装修公司安装,其没有过错。

同时涉案窗墙和原告的技术特征不一致,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也不合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公证书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于专利收费收据的公证书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王及伟,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经授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收费收据仅有2014年的,且缴费人为原告而非专利权人王及伟,不能证明该专利依然有效。

授权书授予原告起诉权不合法,授权合同没有同时提供履行依据,授权书对专利的名称描述也不一致。

第二组证据是被告经营的“贵阳小河重庆鲜龙井火锅店”的照片,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安装并使用了13樘涉案专利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认可照片反映的是其经营的火锅店,但不能证明涉案窗墙数量。

被告吴江涛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吴江涛与邓光伟签订的装修协议一份,证明火锅店整体装修工程由邓光伟负责,该涉案窗墙由邓光伟制作安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装修协议不能反映出涉案窗墙由邓光伟制作,而且没有履行依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王及伟于2005年5月30日申请名为“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与万变窗墙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专利失效时止。

同日,专利权人王及伟授权万变窗墙公司有权自己或授权第三方实施其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追究责任,维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行政投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五年,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正在进行的维权行动。

2013年3月8日,原告万变窗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2000元。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粘结”。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对被告吴江涛经营的火锅店使用涉案窗墙的技术特征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涉案每樘玻璃窗墙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联结。

另,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共有13樘玻璃窗墙。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与邓光伟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邓光伟对被告上述经营场所进行装修,装修方式为“双包制”。

另外,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件中查明,贵阳市安装涉案玻璃窗的市场价格为100元-3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窗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经权利人王及伟授权取得了实施涉案专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作为与涉案专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现场调查的结果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落入原告ZL200520022484.6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制作、安装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玻璃窗墙。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时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如果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会对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带来影响,同时拆除侵权产品可能带来的资源浪费及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及实际执行困难,被告可以支付给原告合理的授权使用费用后继续使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涉案窗墙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原告此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窗墙由邓光伟制作、安装,虽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装修协议,但未提交邓光伟的身份资格文件及合同履行的依据,不能确定涉案窗墙由邓光伟制作、安装,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经营场所的涉诉玻璃窗墙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之规定,在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被告获利金额大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技术创新程度及商业价值、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类似产品的市场价格及被告使用侵权产品导致安装窗户成本降低而获得利益,贵阳市安装涉案窗户的一般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每樘玻璃的合理授权使用费用、被告获利和原告合理的维权损失为600元/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800元。

综上,被告吴江涛的经营场所安装的涉案窗墙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作、安装使用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专利技术的玻璃窗墙;

二、被告吴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使用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8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吴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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