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光兵,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本院受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光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在缴费前于2014年11月21日递交撤诉申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廖光兵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