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地址美利坚合众国。
授权代表JerryDonald,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刘艺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孟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航,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延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艺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远航、郭延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在美国设立的企业,系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接用户举报,原告经检测得知被告使用了一款MDaemonv10.1.1软件,经核查,原告销售系统中未发现被告的购买记录。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上述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
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卸载盗版的MDaemon(版本号v10.1.1)软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具体形式包括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fusen.net.cn)首页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及在《深圳特区报》连续3日刊登道歉声明;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的是从网上下载的原告免费版MDaemonv10.1.1软件,已经于2013年10月15日卸载了MDaemonv10.1.1软件,也已经开始使用佑友提供的邮箱服务器MS-1500-L软件。
原告免费版软件并无使用期限限制,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系美国注册成立公司。
原告提交了美国版权局的TXu1-589-185号注册证书,该证书显示MDaemon10.0作品,完成年份为2008年,版权申请人为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
德克萨斯州州务卿办公室公证员TraciDeStena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文书,该证明文书显示MDaemon10.1.1版本发布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
原告还提交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显示字母商标“ALT-NTECHNOLOGIES”及“MDAEMON”属于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所有,其中“ALT-NTECHNOLOGIES”商标注册申请内容为第九类别(美国专利分类号31,23,26,36以及38)中,用于全球网络领域用于信息化应用的计算机软件,初次使用和首次投入商业运营日期均是1996年11月9日;
而“MDAEMON”商标注册申请内容为第九类别(美国专利分类号31,23,26,36以及38)中,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的计算机邮件服务器软件,初次使用和首次投入商业运营日期均是1996年11月9日。
原告2012年11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代为处理法律事务,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国惠公司的权限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申请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安排证据公证、代表原告出庭并发表意见、代表原告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表原告与被告人谈判、和解或参加调解等。
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此外,原告当庭提交了MDaemon正版软件安装光盘,该光盘包装盒及盘面上显示原告商标“ALT-NTECHNOLOGIES”、“MDAEMON”及原告的官方网址以及版权声明“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当庭安装时显示的软件版本为MDaemonServer10.1.1,软件内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显示软件版权归Alt-NTechnologies所有。
另外,在由中国铁道出版社2010年公开出版的《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版)》一书中第109页表述“MDaemon是一款著名的标准SMTP/POP/IMAP邮件服务系统,由美国Alt-N公司开发”。
2013年10月29日,经国惠公司申请,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李菁、公证人员高凡监督下,国惠公司代理人李俊在该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1、在桌面新建“MD证据保全06”文件夹,并将空白MicrosoftWord文档设置页码后,以文件名“001”另存入“MD证据保全07”文件夹;
2、在IE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miitbeian.gov.cn按回车键进入新页面,依次点击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在该网页的“网络域名”中输入“fusen.net.cn”,点击提交,显示主办单位:深圳市富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点击桌面“开始”图标,在开始菜单搜索栏内键入“cmd”命令,显示C:Users接待1>;……8、点击桌面“开始”图标,在开始菜单搜索栏内键入“cmd”命令,按回车键弹出上述命令程序窗口界面,在该界面分别键入“telnetmail.fusen.net.cn25”、“telnetmail.fusen.net,cn110”,按回车键进入新界面,将当前页截屏,一次复制粘贴至文件名为“MD证据保全07”的文档内。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7428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在输入“telnetmail.fusen.net.cn.25”,点击“确定”后,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mail.fusen.net.cnESMTPMDaemon10.1.1;Tue,29Oct201313:33:41+0800”,在输入“telnetmail.fusen.net.cn110”,点击“确定”后,弹出的对话框显示“+OKmail.fusen.net.cnPOP3MDaemon10.1.1ready2013年12月2日,经国惠公司申请,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高凡、公证员蔡钟颉监督下,国惠公司代理人李俊再次在该处电脑上进行同(2013)沪长证字第7428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同样操作。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8910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显示在输入“telnetmail.fusen.net.cn.25”,点击“确定”后,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mail.fusen.net.cnESMTPMDaemon10.1.1;Tue,03Dec201313:48:08+0800”,在输入“telnetmail.fusen.net.cn110”,点击“确定”后,弹出的对话框显示出的对话框中显示“+OKmail.fusen.net.cnPOP3MDaemon10.1.1ready另查,原告在本院起诉深圳市安捷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诚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提交的(2013)沪长证字第6865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步骤与上述公证书一致,该公证书显示在输入“telnetmail.ajc-ele.com.25”,点击“确定”后,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mail.fusen.net.cnESMTPMDaemon10.1.1;Wed,16Oct201313:57:07+0800”,在输入“telnetmail.ajc-ele.com110”,点击“确定”后,弹出的对话框显示出的对话框中显示“+OKmail.fusen.net.cnPOP3MDaemon10.1.1ready被告确认www.fusen.net.cn是该司经营的网站,安捷诚公司确认www.ajc-ele.com是该司经营的网站,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为安捷诚公司网站提供服务器,两公司使用同一服务器。
输入“pinging”命令查询,“ajc-ele.com”与“fusen.net.cn”对应的IP地址均为:203.86.26.27。
原告陈述其提供免费版部分MDaemon软件供个人用户使用,监测反馈结果为“free”或“免费”。
如在输入“telnetmail.127.0.0.125”,点击“确定”后,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mail.company.mailESMTPMDaemonFREE12.5.6;Thu,15May201416:03:44+0800”。
再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是原告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有权在中国营销、促销、分销和出售原告产品,是MDaemon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供应商,授权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提供了经过公证的2012年12月17日软众公司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及人民币270000元的发票三份,合同约定软众公司向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MDaemonProUnlimitedUser&SecurityPlusForMDaemonLimitedUser用户软件授权一套,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70000元。
上述产品包括原厂两年免费升级和全年工作日内的电话和电子邮件技术支持。
原告陈述上述合同销售的软件并非涉案的MDaemonv10.1.1软件,而是涉案软件后续版本。
上述事实,有美国版权局注册证书、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国法律。
根据原告提供的MDaemonv10.1.1正版光盘载明版权信息,以及美国版权局的注册证书、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本院认定涉案MDaemonv10.1.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原告。
我国与美国均属《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MDaemonv10.1.1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被告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何种侵权责任。
针对焦点一,首先,从技术上看,可以利用Telnet命令的探视功能,鉴定远程主机服务器110端口的POP3信息,使Telnet命令成为绕开被控网站服务器后台,获得远程主机服务器中POP3信息的取证手段。
涉案MDaemonv10.1.1软件为网络服务器POP3软件,原告根据Telnet命令程序的特殊功能及POP3程序的技术结构,登录被控网站www.fusen.net.cn服务器110端口,得到被控网站110端口中POP3软件的身份信息为“+OKmail.fusen.net.cnPOP3MDaemon10.1.1ready……”的回馈信息,采用这种远程登录命令程序进行取证的结果具有确定性。
故原告的取证结果能够初步证明被告网站服务器安装了MDaemon10.1.1软件。
其次,Telnet程序通过远程登录获取的信息十分有限,回馈信息只能表明被控网站www.fusen.net.cn服务器中使用POP3软件的表面信息。
要获得被控网站服务器是否运行涉案MDaemonv10.1.1软件的更多信息的证据,需由控制网站服务器的被告来举证。
被告辩称其使用免费试用版软件,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安装记录。
其次,被告辩称于2013年10月15日卸载了MDaemonv10.1.1软件,也已经开始使用其他公司提供的邮箱服务器软件,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沪长证字第891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仍在使用涉案软件。
由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安装及卸载删除涉案软件记录的证据,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的服务器上安装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Daemonv10.1.1软件,进行商业化使用,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软件复制权的侵犯。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表明,被告在其所有的网站服务器中复制使用涉案MDaemonv10.1.1软件的行为构成商业使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卸载其网站服务器中的涉案软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按MDaemonv10.1.1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为基础确认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但原告提交的软件销售证据与涉案MDaemonv10.1.1软件属于不同版本,故该价格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由于被告是复制使用而不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故被告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MDaemonv10.1.1软件的发布时间、软件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同时提供该司网站服务器供安捷诚公司网站使用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原告诉请数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未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卸载涉案MDaemonv10.1.1软件;
二、被告深圳市富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富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