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1901号罪犯陈秋生,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秋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33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9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陈秋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陈秋生获得嘉奖18次;
2013年9月获得表扬;
2014年3月获得表扬;
2014年9月获得表扬;
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400元,已部分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秋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陈秋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较短,对其提请减刑幅度较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秋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