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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养鸡业协会与李庆康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2号
案件名称北京养鸡业协会与李庆康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养鸡业协会,王宾,李庆康,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施雪珍,王志刚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协会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宾。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康。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号。

法定代表人严少华,该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施雪珍,系专利号为ZL201020260292.X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之一。

原审第三人王志刚。

北京养鸡业协会(以下简称养鸡协会)、王宾因与李庆康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养鸡协会委托代理人李一民、王宾委托代理人陈海生以及被上诉人李庆康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王志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施雪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鸡协会一审诉称:2009年到2012年,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为技术总监。

双方约定,李庆康工作范围包括:负责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产品的生产技术、试验示范和产品销售技术支持等工作,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

双方并未约定李庆康为养鸡协会工作期间,取得与有机肥生产相关的技术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李庆康在被聘工作期间,为执行养鸡协会任务,针对养鸡协会现有有机肥发酵厂房存在的缺陷,与养鸡协会共同研发了一种“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

该设施尚未在养鸡协会单位投入使用。

2010年7月16日,李庆康将其为执行养鸡协会单位工作任务,利用养鸡协会工作环境、生产设施、试验设备等物质条件与养鸡协会共同完成的工作成果,以李庆康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26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该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2××××.X,实用新型名称:“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专利权人为李庆康。

李庆康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养鸡协会的合法权益。

据此,养鸡协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养鸡协会为ZL20102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李庆康一审辩称:我是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在编职工,2002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6年回到原单位工作,2007年再次停薪留职。

我与养鸡协会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聘用合作关系。

涉案专利是我在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研发的,请求法院驳回养鸡协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一审称:李庆康系我单位职工,1988年起进入我院土壤肥料研究所(现更名为“农业资源与环境研究所”)工作。

工作期间,李庆康承担了我单位多项科研课题,涉案专利正是李庆康在完成我院科研课题过程中形成的成果之一。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ZL201020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

2、依法确认李庆康为该专利的设计人;

3、本案诉讼费用由养鸡协会承担。

原审第三人王宾一审述称:1、我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是代表养鸡协会和案外人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民安公司)进行的发明创造。

2、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研究开发。

3、涉案专利的研究开发主旨很明确,主要针对:第一、丰泰民安公司的有机肥料生产;

第二,北方的有机肥料生产特点;

第三、丰泰民安公司和养鸡协会的下属工厂的生产设备改造而进行的技术和工艺改造。

丰泰民安公司是养鸡协会下属的企业,主要进行肥料的经营研发。

4、我到丰泰民安公司工作期间,李庆康是北京养鸡协会的技术总监,负责生物有机肥料等产品的技术攻关和示范推广等工作。

涉案专利之所以列王宾为发明人,因为王宾的工作与涉案专利密不可分。

养鸡协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原料和经费,就是为了改造有机肥料的生产设施,涉案专利是丰泰民安公司的设备、技术改造及规划的组成部分。

请求支持养鸡协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施雪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志刚一审述称:1999年,担任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所研究室主任的李庆康就已经与超大南京公司合作。

2000年到2005年,我在超大南京公司协助总经理开展肥料生产和销售工作,与李庆康联系较多,请李庆康帮助解决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中心的肥料厂的除臭、去湿、肥效等技术问题。

后来,我负责开展基地建设工作,先后在六合区的横梁、雄州、瓜埠等乡镇建设基地,并进行基地的田间和室内外肥效试验工作。

其间,由我和李庆康共同负责的与肥料有关的项目申报工作,得到了江苏省及南京市相关部门的支持。

2006年以后,我到北京市果树协会工作,在工作中了解到北京养鸡协会在建厂过程中存在除臭、去湿、肥效等技术问题需要解决。

于是,我于2008年向北京养鸡协会推荐了李庆康,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

后来,因李庆康认为其付出没有得到合理的回报,且养鸡协会想要侵占其技术秘密,就决定将其技术秘密申报专利来加以保护。

李庆康将我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一方面是我确实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另一方面是出于感恩。

他取得的所有成绩,都离不开我的帮助。

请求法院驳回养鸡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养鸡协会及其投资企业的自然情况、李庆康的工作背景及其与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关系养鸡协会为社团法人,注册资金20万元。

业务范围:协调自律、调查研究、科技开发交流、人才培训、信息服务、承办委托、编辑专刊。

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泰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加工生物有机肥;

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咨询、种植果木、种植蔬菜。

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

经营范围:生产生物有机肥、精制有机肥(限分支机构经营)等。

该公司建成并投产了3个生物肥厂,分别为房山周口店镇大韩继村有机肥厂、延庆旧县镇米梁屯村有机肥厂、滦平县火斗山乡长海沟门村有机肥厂。

养鸡协会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共同出资人。

李庆康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职工,博士学位,主要从事农业环境保护、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商品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研究与利用工作。

先后主持过多项研究项目,并在《江苏农业学报》、《土壤通报》、《农业实用工程技术》、《农业环境保护》等媒体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

2007年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其人事关系等资料由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离退职人员管理处离休科管理,不再担任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职务,不领取工资,但享受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李庆康停薪留职期间,曾在案外人超大集团、江西正邦集团、香港长江生命科技公司等企业工作。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09年2月,养鸡协会与李庆康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合同第一条工作岗位约定,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为生物有机肥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养鸡协会涉及生物有机肥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等相关生物有机肥厂的设立和建设。

合同第二条工作目标约定:1、合同期限内,如果原材料保障供应,至少完成两个新设生物有机肥厂的生产产量,分别为:2009年4月投产的生物有机肥厂8000吨/年和2009年9月投产的生物有机肥厂3000-4000吨/年;

2、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应达到国家检测标准;

3……;

4、协助完成养鸡协会制定的其他地区生物有机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产品销售计划。

2010年2月,养鸡协会与李庆康续签《聘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合同第一条工作岗位约定,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为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养鸡协会涉及北京及周边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产品的生产技术、试验示范和产品销售技术支持等工作和有机肥公司认证、招投标等技术工作。

合同第二条工作目标约定:1、合同期限内,在资金和原材料能够保障供应条件下,负责完成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要求生产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等品种的产量技术支持;

2、提出相关技术要求,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

3……;

4、协助完成甲方制定的北京及其他地区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品的生产计划和试验示范工作;

5、协助养鸡协会进行肥料销售的售后服务工作。

三、李庆康在养鸡协会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养鸡协会分配的工作任务2009年2月,养鸡协会任命李庆康为技术总监,负责建立新的工厂并保障有机肥通过检测,主要为永丰泰公司和丰泰民安公司有机肥及有机生物肥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完成销售目标。

2009年2月到5月,开展了房山肥料厂(丰泰民安公司)的工厂建厂规划与设计、提出平面设计规划图、施工原料成本预算并检查督促施工。

2009年7月,作为经办人,李庆康编写了丰泰民安公司肥料登记申请资料。

2009年9月,该公司取得京农肥(09)临字0030号《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

2009年10月,作为技术负责人,李庆康编写了永丰泰公司微生物肥料临时登记申请资料。

2010年7月,该公司取得京农肥(2010)临字0014号《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

2011年4月11日,作为项目经理及投标人授权代表,李庆康参与并编写了丰泰民安公司向“北京市土肥工作站北京都市型现代农业基础建设及综合开发工程”投标的《投标文件》,向北京市土肥工作站投标,并中标。

养鸡协会向李庆康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

养鸡协会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2月到5月,李庆康提出了房山肥料厂(即丰泰民安公司)平面设计规划图,即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但因该设计造价过高,超出了建厂预算,没有采用该方案。

从丰泰民安公司《投标文件》所附的图片看,最终建成的厂房采用了常规设计。

李庆康对此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提出的设计为到养鸡协会处工作之前已经形成的方案,并非为完成养鸡协会所交付的建厂任务而形成的。

四、涉案专利权利取得及技术特征2010年7月16日,李庆康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X,发明人为李庆康、施雪珍、王宾、王志刚,专利权人为李庆康。

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包括上挡板、下档板、底面、骨架和透明塑料膜围成封闭空间,所述上挡板和下挡板分别连接于底面的两对边,所述骨架的两端分别连接上挡板和下挡板,所述透明塑料膜覆盖在骨架上面。

结构简单,投资省,节能环保。

利用此设施处理畜禽粪便,不污染环境,不受天气影响,能够同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发酵过程中产生的生物能,发酵、除臭和脱水快、效率高。

王宾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

李庆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施雪珍、王志刚、王宾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因为:1、施雪珍在其申请专利时,负责了电脑录入工作。

2、王志刚在江苏省六合区进行肥料生产过程中,所建大棚对专利的形成有一定的启发。

3、王宾,吃苦耐劳,有培养前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从本案事实看,2009年2月8日到2010年12月31日,养鸡协会与李庆康之间签订了《聘用合同》并实际履行。

虽然,双方均未将2010年12月31日之后的《聘用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但从一审法院受理的关联案件中相关证据看,2011年双方继续签订了《聘用合同》。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的申请及授权时间均在双方“聘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

虽然,养鸡协会在与李庆康发生劳动争议时,认为李庆康是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在职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庆康只是业余时间指导养鸡协会的工作。

李庆康认为,其虽然是利用自有时间向养鸡协会提供服务,但养鸡协会对其进行了考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所称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并对工作岗位、工作目标、工作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李庆康也依合同约定,实际参与编写了相关肥料登记证申请材料及投标文件,养鸡协会对李庆康构成了法律规定的“本单位”。

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认为,李庆康系其单位职工,李庆康在工作中承担了相关的研究任务,涉案专利为李庆康在其单位研究成果,专利权应归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李庆康与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于2007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人事、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李庆康于2010年7月16日提出专利申请,超出了“人事、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规定。

虽然,李庆康具有相关有机肥生产的知识储备,也在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从事了有关肥料生产的研究工作,但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于李庆康停薪留职之前或双方人事、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

因此,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及李庆康关于涉案专利为李庆康在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工作期间所作出的职务发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过程及权利归属。

李庆康、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于2008年在案外人正邦公司已经实施。

但李庆康陈述,当时所建厂房为塑料大棚的样子。

李庆康还陈述,其所发表的论文中有关“盖膜”的记载,即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体现。

养鸡协会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于2009年2月到5月间,李庆康为养鸡协会提供的房山厂(丰泰民安公司)平面设计规划图,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近似。

但因该设计规划的造价昂贵,超出预算而未被实施,最终建成的厂房采用的是常规设计。

李庆康对此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设计是其以原有的技术为养鸡协会提供服务,并非为完成养鸡协会的工作任务而作出的发明创造。

一审法院认为,“塑料大棚”和“盖膜”为已有技术,通常用于封闭状态下的生产和操作,与涉案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去甚远,不能作为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的依据。

对于李庆康及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的判断方法与权利归属,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没有向法院提供房山厂平面设计规划图,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但根据养鸡协会的陈述及李庆康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于2009年2月到5月间。

双方虽然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了李庆康的工作岗位、工作范围及目标等内容,但并未就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也未赋予李庆康就涉案专利进行发明创造的工作任务。

李庆康向养鸡协会提供了房山厂平面设计规划图,养鸡协会因造价昂贵而没有采用,最终根据常规设计进行建设,也印证了其赋予李庆康的工作任务,并无在常规设计上进行发明创造的内容,涉案专利并非李庆康为完成养鸡协会的工作任务而作出。

同时,养鸡协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因此,对养鸡协会主张涉案专利为李庆康在其单位作出的职务发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第三人王宾认为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为丰泰民安公司的生产工作,与李庆康一起进行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应为职务发明,由养鸡协会享有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宾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工作,从其向养鸡协会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除其指派的案外人李良作为李庆康的助手之外,没有人参与李庆康的工作。

就这一事实,第三人王宾专门向法院做了确认。

且案外人李良并非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进一步印证了王宾没有参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事实。

因此,对第三人王宾的陈述,不予采信。

李庆康在庭审中陈述,其出于感恩、肯定工作或者培养年轻人的目的将没有实际参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人员列为专利的共同发明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谓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虽然,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自己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但也需要国家赋予其在一定时期内享有。

因此,权利人应当依法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权利。

李庆康将没有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列为共同发明人,与法律规定不符,给本案事实判断造成了一定障碍,也必然会对其行使权利造成影响。

但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引起本案诉讼的理由,对此,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养鸡协会及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养鸡协会负担800元,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负担400元。

养鸡协会上诉称:专利申请期间李庆康职务是技术总监。

其工作任务是负责协会涉及生物有机肥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及有机肥厂的设立和建设。

单位对李庆康提出的工作目标要求是: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应达到国家检测标准;

生物有机肥厂有机肥产品的生产成本不得超过300元/吨。

李庆康为完成单位任务指标而进行的相关技术改进,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属于单位所有。

是否使用单位职工的设计成果,不影响单位对该项职务发明专利权的拥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养鸡协会的原审诉讼请求。

王宾上诉称:涉案专利为李庆康利用单位的条件包括资金、人员、场地进行的职务行为;

其与李庆康共同参与了该项发明;

所研发的专利应属于李庆康与养鸡协会共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诉争专利归养鸡协会与李庆康共有。

李庆康辩称:养鸡协会不具备研发的条件与能力,没有提供与专利形成的相关人财物的证据。

涉案专利技术不是本人在养鸡协会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是履行协会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更不是利用协会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而是本人在与协会签订聘用合同之前就已经拥有的专有技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以及该专利权的归属,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养鸡协会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于2009年2月至5月间,李庆康认为涉案技术方案形成于其来养鸡协会之前。

因此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及专利权的归属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双方当事人2009年2月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关键是看该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以及如果系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当事人对专利权的归属是否有约定。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于李庆康所有较为妥当。

理由如下:1、养鸡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的完成是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技术。

根据2009年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2009年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的工作任务,是聘用李庆康为生物有机肥生产的技术总监,负责生物有机肥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以及生物有机肥厂的设立和建设等等。

虽然其中包括有机肥厂的设计与建设,但双方庭审中确认养鸡协会最终建设和使用的有机肥生产设施并非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由此可以推断,养鸡协会交付给李庆康的工作任务中并不包括研发涉案专利发明创造。

2、养鸡协会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的开发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养鸡协会的物质技术条件。

既然养鸡协会采用的有机肥生产设施方案并非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完成也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那么可以认定本案专利技术的完成非主要利用养鸡协会的物质技术条件。

养鸡协会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的开发主要是利用了养鸡协会的物质技术条件。

3、在被养鸡协会聘用前,李庆康多年一直从事有机肥生产及生产设施的技术研究,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技术经验,并已经形成相当多的研究成果。

此前他在多家公司或合作单位指导过有机肥的生产,具有丰富的开发实践经验。

涉案专利为一种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包括上挡板、下档板、底面、骨架和透明塑料膜围成封闭空间。

因此,涉案专利系主要采用以骨架支撑的透明塑料薄膜的大棚形式进行畜禽粪便预发酵干燥仓储的技术。

而采用透明塑料薄膜或在此基础上的大棚形式进行畜禽粪便预发酵技术的相关内容在其早年向有关部门申报技术研发项目的文件中已有提及,并在对有关合作单位的技术指导过程中采用。

李庆康在一审中提供了其2008年在江西正邦生态肥有限公司工作时指导该公司采用的塑料薄膜大棚预发酵猪粪的施工图。

尽管养鸡协会认为该图所示的技术方案与专利并不完全相同,但不可否认,依据该图,李庆康采用的畜禽粪便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就是塑料薄膜大棚形式。

二审庭审中,养鸡协会也认为专利技术中的上挡板和下挡板系常规技术。

以上说明在李庆康来养鸡协会之前,涉案专利的一些技术特征及相关技术思路早已形成。

4、一项成熟完善的发明创造的完成一般要经过构思、研究设计、试验、调整、再实验、再调整、应用等多次反复,要经过一定的研发周期。

李庆康2009年2月被养鸡协会聘用,若按养鸡协会主张涉案专利技术于2009年2月至5月形成,则在此较短时间内开发完成涉案专利这一完整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畜禽粪便低碳环保预发酵干燥仓储设施技术方案,有违技术研发规律。

因此,综合考虑李庆康的专业背景、研发、生产实践、研发能力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涉案专利技术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李庆康所有较为妥当。

王宾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相反其在一审的《证明》表明其未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

因此,关于其参与研发,为共同发明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养鸡协会和王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养鸡协会和王宾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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