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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泽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7211号
案件名称夏泽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泽洪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7211号罪犯夏泽洪,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泽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夏泽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泽洪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

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

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5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夏泽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泽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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