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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2316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孙杰,丁国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2316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杰,男,北京东诚寿商店业主。

被告丁国涛,男,北京宾诚博商贸中心业主。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孙杰、丁国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庞宠,被告丁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我方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我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江苏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商标持有人为江苏洋河公司,其常年在各类媒体大力宣传其品牌,该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在国内白酒行业名列前茅,公司已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第1470448号和第259111号两个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方发现孙杰和丁国涛在其二人经营的商铺中销售侵犯了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3年6月我方委托公证处对其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孙杰和丁国涛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5000元;

2.判令孙杰和丁国涛支付我方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及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5000元。

被告丁国涛辩称,不同意苏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诚寿商店是我与孙杰合作所开的店铺,北京宾诚博商贸中心是我自己的店铺,但平时都是别人在经营,故我不清楚公证书中购买的涉案酒品是否为我方售卖,有可能是别人代卖的,也有可能不是正常进货进的酒。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杰未到庭发表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上注册了“洋河”商标。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公司,2010年10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江苏洋河公司在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上注册了“蓝色经典”商标。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江苏洋河公司在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上注册了“海之蓝”商标。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苏酒公司提交了一份登录中国商标网的网页打印件,载明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中载有“蓝色经典”商标。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公司(授权人)与苏酒公司(受托人)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我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我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江苏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江苏洋河公司对苏酒公司许可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为:代表江苏洋河公司就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我司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之权利;

对任何侵犯江苏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江苏洋河公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享有进行彻底调查、投诉、申请公证、起诉、申诉、报案等权利。

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以上授权内容。

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470号公证书载明,苏酒公司的代理人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2013年6月26日来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南里21号平房标牌显示为“万恒酒城”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东诚寿商店”,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酒类产品一个,取得号码为“0010054”盖有北京宾诚博贸商贸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金额为180元,商品为酒1瓶)。

在公证处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封存。

苏酒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查,北京东诚寿商店经营者为孙杰,北京宾诚博贸商贸中心的经营者为丁国涛。

庭审中,丁国涛认可销售涉案酒品的商铺登记的是孙杰的名字,实际是孙杰和丁国涛二人出资一起经营的。

江苏洋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我公司检验证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代理苏酒公司诉孙杰、丁国涛侵犯商标权一案中,所提供的在孙杰(北京东诚寿商店业主)、丁国涛(北京宾诚博贸商贸中心)处于2013年6月26日经公证处取证所购买的白酒,不是我公司或我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系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合理支出,苏酒公司提交了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一份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证明其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封存的“海之蓝”酒与苏酒公司提供的正品酒品进行比对,苏酒公司称其正品“海之蓝”的产品正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只能提供正品“天之蓝”外包装进行此次比对,指出不同之处为:苏酒公司的酒商标看起来是立体的,孙杰和丁国涛的酒商标看起来是平面的。

苏酒公司的酒包装盒上铆钉为不锈钢材质,孙杰和丁国涛的酒包装盒上铆钉非不锈钢材质。

孙杰和丁国涛认为苏酒公司提供比对的酒与公证时的酒为不同产品,故无法进行比对。

本院审理的苏酒公司诉其他经营者侵犯其“海之蓝”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对比中,“海之蓝”酒正品包装的商标与本案公证保留的酒品外包装商标大小及位置一致,看起来是立体的,同时包装盒中的铆钉确为不锈钢材质。

庭审中,苏酒公司指控二被告的销售涉案酒的行为侵犯了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这三个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苏酒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鉴别证明、发票、收费标准及封存的酒类产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等文件,可以认定江苏洋河公司系涉案三个商标“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专用权人,且该三个的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江苏洋河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苏酒公司经江苏洋河公司授权,有对侵犯涉案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本案中丁国涛认为苏酒公司所做的本案侵权公证书中封存的“海之蓝”酒是否为其所销售存在疑问,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丁国涛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公证过程中封存的“海之蓝”酒为北京东诚寿商店销售。

本案中,孙杰和丁国涛销售的带有涉案三个商标的海之蓝白酒,经对比与苏酒公司销售的酒品具有显著差别。

经江苏洋河公司鉴别,孙杰和丁国涛所售商品系假冒商品。

孙杰和丁国涛并未说明所售酒品的提供者,也未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孙杰和丁国涛作为烟酒类产品经营者,应当熟悉商品质量和价格,具备识别、判断假冒伪劣商品的能力。

被控侵权商品与苏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存在较为明显区别,且进货渠道来源不明。

孙杰和丁国涛经营的涉案商铺提供带有其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且庭审中其认可涉案商铺为其与孙杰共同出资经营,故孙杰与丁国涛共同对涉案商铺的经营销售涉案酒品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综上,孙杰和丁国涛销售了侵犯了苏酒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苏酒公司要求孙杰和丁国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均未对赔偿数额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孙杰和丁国涛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不再全部支持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酒公司主张的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孙杰和丁国涛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杰、被告丁国涛共同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杰、丁国涛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由被告孙杰、丁国涛共同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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