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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和林与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65号
案件名称丘和林与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丘和林,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丘和林,经商。

委托代理人:温德康。

被告: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雪。

原告丘和林为与被告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丘和林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康及被告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雪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08××××.3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熊猫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五楼F5-19865号店面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LED充电式手电筒产品。

原告为保留证据,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6日应原告申请对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原告购买的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之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2013)浙义证民字第007000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证据充分,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多,涉及货值巨大,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08××××.3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熊猫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法定赔偿);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加拍照费712.5元、差旅费403元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在原告来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前,被告并未销售被控侵权所品;

3.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放在被告店内销售的;

4.被控侵权产品放在店内是不零售的,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店内两次,坚持要把样品买去,且原告并未提示被告该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有“钓鱼”取证的嫌疑。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丘和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2013)浙义证民字第00700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拍照费收据各一份及差旅费票据四页(包括发票十四张,金额共计3214元,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5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加拍照费差旅费1115.5元(数额共计8924元,8个案子分摊,分摊到本案为1115.5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而公证购买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可以推断原告是“钓鱼”取证。

2.对(2013)浙义证民字第00700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封存实物是原告引诱被告销售的。

3.对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4.对公证费发票、公证拍照费收据及差旅费票据中的正式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丘和林系专利号为ZL20093008××××.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7日,该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2.(2013)浙义证民字第00700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五楼F5-19865号店铺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3.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中的发票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拍照费收据、差旅费票据中的复印费收据均系原件,从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委托他人对公证事实进行了拍照,也向本院提交了复印文书,且收据中所列拍照与复印收费合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及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1115.5元(共8924元,8个案子分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丘和林系专利号为ZL20093008××××.3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熊猫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7日,该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F区五楼F5-19865号店铺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产品为手电筒,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手电筒分为灯头、灯体和灯尾三部分组成,其中灯尾部分为一卡通熊猫头部造型,灯尾上部有一类似于椭圆形的突起作为熊猫耳朵,灯尾中部眼睛及嘴巴,灯体近似于圆柱形,灯头部分略大于灯尾部分,接近灯头部分的灯体上部有一开关,下部有一凹槽,凹槽内设置有充电插头,凹槽边上有两个支撑点,头灯外部形状类似于人眼。

(见附图一)被控侵权产品为手电筒,其外观除后视图灯头位置处光孔形状及其余个别细微差别外,整体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并无实质性差异。

(见附图二)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及差旅费1115.5元(共8924元,8个案子分摊)。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专利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原告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丘和林专利号为ZL200930085122.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丘和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含合理开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丘和林负担63元,由被告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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