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婵娟,。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丽莎、郭俊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欢庆。
上诉人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思公司)、张婵娟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杰思公司、张婵娟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莎、郭俊艳,被上诉人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30日,张婵娟到安瑞公司就职,任研发设计工程师。
2010年8月3日,张婵娟作为发明人之一,安瑞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010243842.1“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的发明专利。
2011年12月31日,张婵娟与安瑞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安杰思公司确认,2012年1月,张婵娟到该公司就职,任研发工程师。
2012年5月28日,安杰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取石网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张婵娟,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22025××××.1。
另查明,安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第二类、第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第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第二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第二类6877介入器械;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从事第ⅲ类、第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除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医用高频仪器、医用x射线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限支架)、介入器材及第ⅱ类、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的批发”。
安杰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安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安瑞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zl20122025××××.1专利权归安瑞公司所有;
2.由张婵娟与安杰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安瑞公司提供的产品研发图纸与涉案专利不同,属解决不同领域技术问题,且安瑞公司的产品研发图纸上的签名与张婵娟无关,不能确定系张婵娟的工作范畴。
同时,安杰思公司为涉案专利研发投入大量资金和物质支持,涉案专利应为安杰思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之规定,张婵娟于2011年12月31日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28日不足1年,故涉案专利系张婵娟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该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张婵娟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对此,该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
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
该案中,张婵娟自2008年7月30日进入安瑞公司工作,一直任研发设计工程师一职,主要从事主导和组织新产品设计、开发及更新换代产品,提供技术支持,使产品适应临床和市场需求的工作。
2010年8月3日,张婵娟作为发明人之一,安瑞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010243842.1“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的发明专利,张婵娟在安瑞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参与到该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故其在安瑞公司的本职工作涉及与该发明专利有关的技术领域。
安瑞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为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涉及取石网篮。
而安杰思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名称为“取石网篮”,系胆管结石微创治疗领域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安瑞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属同一技术领域。
此外,安瑞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包括导管,导管的远端设有手术部件(刀丝、球囊或者网篮),导管的近端设有所述手术部件的操作部件,所述导管上至少设有一个可供光学成像系统的导光管通过的可视腔道和一个可供辅助器械通过的工作腔道,具有在现有的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术(ercp)医疗器械(目前应用于ercp的主要器械之一就是取石网篮)上增加可视腔道,该腔道可通过光纤维镜或其他可视成像系统,对现有内镜无法到达的胰胆管内进行可视化操作诊断或治疗的优点。
而安杰思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包括鞘管、注射手柄、推拉手柄和网篮,鞘管内设有网篮腔道,鞘管内还穿设有允许视频线和照明线路,视频线和照明线路与网篮腔道隔离,照明线路连接光源、视频线连接摄像头,摄像头获取的图像经视频线输送至视频处理器和显示器,具有能够在三维图像下操作、避免误操作、可视性好的优点。
故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在技术方案上亦具有关联性,属解决相同技术领域的问题。
综上,涉案专利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参与研发的“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发明专利具有关联性,即涉案专利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故而,安瑞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安瑞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确认安瑞公司为zl20122025××××.1“取石网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婵娟、安杰思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杰思公司、张婵娟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
经其查询社保记录,安瑞公司并未为其原审代理人郑昊购买社保,故郑昊作为安瑞公司员工出庭,身份存疑。
原审法院未核实郑昊代理人身份资格,程序违法。
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从事的工作具有关联性,进而认定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是事实认定错误。
安瑞公司提交的一项发明专利申请“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是在现有的内窥镜胰胆管造影术医疗器械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可视腔道。
该发明申请涉及的取石网篮系现有技术。
由于该专利并未对取石网篮本身作出改进或创新,因此即使张婵娟对网篮有接触和了解也只限于市面上已经公开销售医院普遍使用的常规网篮结构。
因此安瑞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安瑞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不是侵权案件,不应简单的用技术特征的比对来判断涉案专利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的相关性。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杰思公司、张婵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安瑞公司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安杰思公司、张婵娟提交了《对安瑞(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人郑昊身份的质疑》的申请书和将该申请寄给原审法院的ems快递单,拟证明安瑞公司未给郑昊缴纳社保,郑昊是否系安瑞公司的员工身份存疑,原审法院未核实安瑞公司一审代理人郑昊的身份属程序违法。
安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书实为安杰思公司陈述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安杰思公司、张婵娟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安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原审法院的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而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视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各方对涉案专利系由张婵娟自安瑞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均无异议,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创造,关键在于涉案专利是否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
首先,从张婵娟与安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张婵娟自2008年7月30日与安瑞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研发设计工程师工作。
其次,根据安瑞公司原审提交的专利文件来看,张婵娟在安瑞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安瑞公司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010243842.1“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的发明专利。
该项发明专利涉及消化内科医疗器械技术领域,具体地说是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尤其涉及乳头切开刀、取石球囊、扩张球囊、取石网篮,系对现有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术(ercp)医疗器械的改进,包括导管,导管的远端设有手术部件,导管的近端设有所述手术部件的操作部件等,所述手术部件为刀丝、球囊或者网篮,其发明点为增加可视腔道,实现了对胰胆管内的可视化操作诊断或治疗。
虽然该专利不是直接针对取石网篮所作出的技术改进,但取石网篮作为手术部件系该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张婵娟作为该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在安瑞公司进行一个医疗器械的系统研发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取石网篮的相关技术领域,期间也会接触到与取石网篮相关的技术研发资料及数据。
故其在安瑞公司承担的工作内容与取石网篮的相关技术客观上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
再次,从涉案专利的发明领域来看,涉案专利克服现有取石网篮只能在x光的投影下操作,容易导致误操作的缺点,提供了一种能够在三维图像下操作的取石网篮,系针对现有取石网篮在技术上作出改进,主要也是应用于胆管结石的微创治疗,即采用内镜下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同时行乳头括约肌切开术(est)取石术治疗胆管结石,与“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发明专利在胆管结石的微创治疗领域及取石网篮的相关技术领域均存在关联。
综上,安杰思公司和张婵娟主张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的在先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进而否认涉案专利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存在关联性,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为由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
另,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虽然安杰思公司和张婵娟上诉提出,未查询到安瑞公司为郑昊缴纳社保的相关记录,但是否缴纳社保与安瑞公司和郑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必然和唯一的联系,安杰思公司和张婵娟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郑昊系安瑞公司的员工身份,且原审法院在开庭核对双方代理人身份时,安杰思公司和张婵娟并未对郑昊作为安瑞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因此安杰思公司和张婵娟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号为zl20122025××××.1的“取石网篮”实用新型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安瑞公司所有。
安杰思公司、张婵娟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安杰思公司、张婵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