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飞。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诉被告王飞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龙虾协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373996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经调查发现,王飞飞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悬挂带有涉案商标的铜牌、字牌,侵犯了龙虾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飞飞: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持有的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拆除带有涉案商标的门头,在包装袋及名片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2、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53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200元,共计575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飞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龙虾协会为第373996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龙虾(活)商品上的“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应龙虾协会的申请,由公证员王尚虎和该公证处公证工作人员陈佳媛会同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范卫星于2014年5月7日来到位于江阴市天鹤路9号的兄弟龙虾(系门头牌名),在公证员王尚虎及公证人员陈佳媛的监督下,范卫星向该餐饮店工作人员购买了龙虾一份(现烧、打包带走),范卫星在购买过程中取得收据、名片一张,并用其携带的三星牌手机(带有拍照功能,公证员王尚虎事先对手机的照片存储文件进行了检查)对该店铺的门头、相关装饰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取得烧制好的龙虾后对龙虾包装和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后上述人员来到江阴市公证处将上述范卫星拍照所得照片复制至该公证处办公电脑中新建的文件夹保存。
事后,由该公证处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新建文件夹内保存的照片文件送至江阴市震英广告服务部进行打印。
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2014)锡澄证经内字第14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六张为范卫星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为范卫星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王飞飞的江阴市要塞兄弟龙虾店的门头上、店内打包用的包装袋及分发的该店名片上有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标识内圈图案与“”注册商标的内圈图案相同,外圈中文字不同。
另查明,王飞飞为江阴市要塞兄弟龙虾店登记业主,该龙虾店位于江阴市天鹤路9号,许可经营项目为小吃店(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龙虾协会提供了律师费5300元的发票,公证费2500元的发票,工商查档费200元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龙虾协会提供的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驰字(2009)第115号关于认定“盱眙龙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4)锡澄证经内字第1404号公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加盟协议书及收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由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物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龙虾协会所注册的涉案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即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标的单位或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更能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处于龙虾协会的监督、控制之下,龙虾协会保证其品质。
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龙虾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飞飞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在外带龙虾的包装袋和名片上均使用了与“”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将该店销售的龙虾与盱眙龙虾产生混淆,从而误认为该店内销售的龙虾就是盱眙龙虾,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飞飞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龙虾协会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本院根据龙虾协会的请求,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龙虾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飞飞立即停止侵犯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飞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龙虾协会已预交),由龙虾协会负担350元,由王飞飞负担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虾协会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