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晨玮国际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湾大南西街615-617号百福工业大厦610室。
法定代表人木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建中,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宇航。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欧阳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晨玮国际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玮公司)与被告邓宇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晨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中、被告邓宇航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玮公司诉称,原告所持有的“龍牌”商标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是:第8574983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即烟斗;
香烟烟嘴;
抽烟用打火机;
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
吸烟用打火机。
原告所生产的“龍牌”打火机在香港地区及内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畅销商品。
被告销售标注“龍牌”字样的打火机是未经原告生产及授权销售的产品,属商标侵权行为。
经原告申请,湖南省邵东县公证处对被告违法销售“龙牌”打火机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龙牌”打火机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龍牌”相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龙牌”打火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邓宇航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相关侵权事实而支付的费用2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宇航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系被告从长沙一打火机销售点所购,被告也不知道该批产品属假冒商标产品,故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10万元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价值只有3900元,而进价是4200元,加上运输等开支,被告根本没有获利,因此,原告要求的10万元赔偿,没有依据。
三、被告总计只有5件打火机,已被公证处全部购买了,不存在继续侵权的问题。
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存在10万元之多的损失赔偿金。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晨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三、被告邓宇航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四、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邵东县两市镇宇航百货批发部经营者为邓宇航。
证据五、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持有“龍牌”打火机商标系注册商标。
证据六、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拟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8万元。
证据七、浙江义乌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授权章钰办理商标侵权事宜。
证据八、湖南邵东县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邵东县公证处对被告邓宇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九、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邓宇航销售的“龙牌”打火机未经原告授权生产及销售,系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委托人聘请律师支付费用8千元。
证据十一、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进行调查支出费用239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根据实际销售获得的利益来认定赔偿数额。
对证据七中公证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受托人的签字,只有委托人的委托。
对证据八,其第二页中恰恰证实被告并没有把货物放在店内销售,而是放在仓库。
对证据九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必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公司来做鉴定。
对证据十,认为缺乏相关税务发票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一,因一部分票据费用并不涉及本案的调查取证,故无法确定,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邓宇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证据综合认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证据六虽有双方公司的签章,但无支付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八,被告未否认相关事实,且其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故对该两份公证书予以采信。
对证据九,因该份鉴定报告系原告作出,非第三方机构作出,只能视为原告的单方意见,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十一,因有律师出庭及打假事实存在,故对该部分因打假而签订的合同及支付费用票据,将综合本案情况酌情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晨玮公司系第8574983号“龍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也是权利享有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即烟斗;
香烟烟嘴;
抽烟用打火机;
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
吸烟用打火机。
2013年8月19日,晨玮公司委托章钰代为办理维护商标权益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
2013年8月23日,晨玮公司申请湖南省邵东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当日下午,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刘志杨及工作人员聂丽娜,陪同晨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钰来到邵东县两市镇红岭路的宇航百货商店,章钰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龙牌火机”字样的打火机五件,付款3900元整,取得该店出具的货单一张,并于次日在宇航百货提取“龙牌”JP-178打火机五件。
经查,宇航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邵东县两市镇宇航百货批发部,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邓宇航。
晨玮公司认为,邓宇航擅自销售“龙牌”火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而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邓宇航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龍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经济损失的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邓宇航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龍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晨玮公司作为第8574983号“龍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邓宇航销售的“龙牌”打火机,虽该名称与“龍牌”字形存在差异,但实际是同一个汉字,两者的读音与字义完全相同,只是简写与繁写的区别,且两个名称使用在同一类商品即打火机上,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两个名称系同一商标或存在特别联系。
因此,“龙牌”打火机属侵害“龍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邓宇航擅自销售“龙牌”打火机,侵害了“龍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称其销售的“龙牌”打火机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其并不知道该批商品系侵权商品,因此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故邓宇航仍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晨玮公司要求被告邓宇航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主张,虽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但未提交被许可使用方实际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应视为商标许可使用费不明。
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本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邓宇航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晨玮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种类、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宇航立即停止侵害第8574983号“龍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晨玮国际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晨玮国际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邓宇航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