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79432-0,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1号。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KIMHYUNSOO),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1967年9月6日生,南京市鼓楼区城市有爱休闲牛仔经营部业主。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诉被告王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诉称,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1545520号、7918583号等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位于南京市上海路销售点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系第1545520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系第7918583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即衬衫;
绒衣;
裙子;
上衣;
服装等等。
2012年5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受让取得了上述两商标。
2012年4月16日,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签署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衣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1545520号、7918583号等注册商标,授权范围还包括对商标侵权人进行信息调查、证据采集、诉讼等。
2014年2月25日,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莱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随后江莱与该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孙红艳在被告王健经营的位于南京市XX路181号的“城市有爱外贸名品店”,购买长袖上衣一件,金额为180元。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该上衣拍照并封存。
审理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取得的上衣当庭拆封。
经比对,该上衣左胸口位置印有一坐立棕色小熊,其图形的结构比例、坐姿方向、面部神态、手脚位置等与第7918583号注册商标图案基本一致;
后背位置印有一站立棕色小熊,头部带有蝴蝶结,其头部结构比例、面部朝向及神态等与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图案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南京市鼓楼区城市有爱休闲牛仔经营部,经营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81号,经营场所面积为27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实物、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的第7918583号、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公证取证的系上衣,与第7918583号、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的核准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该上衣左胸口位置印有的小熊图案,与第7918583号注册商标图案相比,在图形的结构比例、坐姿方向、面部神态、手脚位置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后背位置印有的站立棕色小熊,其头部图案与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图案相比,在结构比例、面部朝向及神态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侵害了第7918583号及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第7918583号及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经营场所的地点及面积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918583及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健负担(被告于执行判决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